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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民终99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655、657、659、661号门市及第二层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XXXX。
负责人: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刘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刘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黎X与被上诉人甲、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XX、胡XX、黎X,原审第三人刘X甲、刘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以及原审被告周XX、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原审被告许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上诉称:黎X与甲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甲是铝合金门窗安装而不是运输,其无证驾驶的后果不应由黎X承担,甲拿走钥匙黎X并不知情,且黎X已经承担四万多元。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甲无证驾驶的行为“正在工作”不当。保险公司追偿的依据是因为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所以应由甲承担责任。请求改判甲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款110241.69元。
甲辩称:车辆是黎X安排给甲上班用的,调解书不涉及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一审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黎X、甲、周XX、胡XX、许X连带赔偿损失110241.69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黎X、甲、周XX、胡XX、许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甲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驾驶黎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川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城古蔺中学方向往胜蔺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习路0KM+800M处与行人李和珍发生碰撞,造成李和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李和珍受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李和珍的亲属刘X甲、刘X乙垫付医疗费用221.69元。黎X垫付了医疗费以及部分丧葬费用。之后李和珍子女刘X甲、刘X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甲、周XX、胡XX、黎X承担因李和珍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后经主持调解,刘X甲、刘X乙与甲、周XX、胡XX、黎X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刘X乙各项损失共计110241.69元。之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110241.69元。现平安财保以甲无证驾驶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进行追偿。另,周XX、胡XX系甲的父母。甲系黎X所雇请的工人,负责铝合金门窗的安装等,黎X每月负责向甲发放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5时许,甲拿走黎X放在桌上的川E×××××号摩托车钥匙,驾驶车辆从天成名都甲上班的铝合金门市到古蔺中学一客户家安装铝合金,安装过程中因为差材料,甲便驾车返回门市取材料,返回途中即发生了交通事故。甲拿走黎X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骑车离开后刚到天成名都桥上时,黎X就发现了甲骑车的事情,但其未予制止。甲平时工作地建鹏装饰门市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许X租用他人门面房开办,平时黎X使用居多,黎X使用门市后付给许X门市租用费用。甲到黎X处上班后,黎X教会甲骑摩托车,甲平时也骑车到各客户处安装铝合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权的对象即侵权人的认定,本院分别予以评议。第一,甲与黎X谁为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甲系为黎X提供劳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者黎X承担侵权责任,黎X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以后,如果认为甲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另案向甲进行追偿。第二,周XX、胡XX是否属于侵权人周XX、胡XX系甲之父母,负有监护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甲已经开始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周XX、胡XX作为甲的父母,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第三、许X是否为侵权人黎X租用许X的门市做工,许X与黎X系租户与出租方的关系,故许X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认为,此诉求于法无据,且造成迟延履行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怠于起诉所导致,故不予支持。黎X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110241.69元,黎X履行了赔偿义务以后可以向甲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10241.69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黎X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黎X还是甲承担保险公司的追偿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黎X与甲是雇佣关系并无争议,而黎X是在回店取材料过程中导致案外人死亡,对甲而言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甲的职责仅仅是安装门窗而运输行为则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的理解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责任应当由黎X承担并无不当。黎X赔偿后,可以另案依法向甲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卓 波
审 判 员  张晓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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