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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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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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94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左富祝作伪证,交通事故的责任是错误的。2、保险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做的鉴定,事故发生是在2017年5月11日,一个多月的时间湘A×××××的车辆可能发生其他事故。3、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不合法。4、蒋欣志的车维修后没有把换下的零件留下来,我对维修的费用也有异议,还有机油的费用,也要我出。
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郭XX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应当向交警大队提出,且该事故认定书属于简易程序的认定书,郭XX是已经自行签字确认事故责任。2、关于保险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依据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后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3、关于追偿金额,郭XX一直在强调定损金额存在问题,但保险公司的追偿依据不仅仅是定损,追偿金额是根据最终的维修金额确定的。关于车辆的维修金额,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明。4、关于郭XX提出的机油费用,郭XX可以把车辆的维修清单数据进行统计,可以看出机油是赠送的费用,没有计算总价,且维修项目明确是赠送机油。
某保险公司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XX立即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800元;2、依法判令郭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之日起至涉案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郭XX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1日20时,郭XX驾驶湘A×××××车辆、案外人蒋欣志驾驶湘A×××××车辆、案外人左富祝驾驶湘D×××××车辆在银盆岭大桥均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湘A×××××车辆前部与湘A×××××车辆尾部相撞,湘A×××××车辆前部与湘D×××××车辆尾部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蒋欣志、左富祝无责任。郭XX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事故责任划分。经调解,左富祝驾驶的湘D×××××车辆损失由其自行处理。
案外人蒋欣志为其所有的湘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8758元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上述事故发生后,蒋欣志将车辆交由长沙市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了18800元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8800元。2017年6月16日,蒋欣志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代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蒋欣志转账支付18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郭XX表示其对18800元维修费用存疑,要求核对替换下来的旧件,并向该院提交多份录音文件,内容系其多次向保险公司及4S店的工作人员咨询维修费用问题并提出质疑。某保险公司称旧件已交由旧件回收公司处理,无法提供。
另查明,承保郭XX湘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郭XX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郭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签字认可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郭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于已向案外人蒋欣志支付了理赔金,依法取得了对郭XX的代位求偿权;三、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8800元,并提交了长沙市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该院对1880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郭XX向该院主张零部件更换的非必要性,并对车辆实际损失提出异议。郭XX提供录音文件证明其早已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咨询车损过高、旧件归属等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收到郭XX的反馈后负有对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妥善保管的义务,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现涉案车辆的旧件无法提供、旧件残值已无法确定,该院酌情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损失,郭XX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6800元的保险赔偿金;四、某保险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某保险公司自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6800元保险赔偿金;(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元,由郭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XX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所载明的发动机号与湘A×××××车辆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且该确认书所盖的是保单附件骑缝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湘A×××××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是否可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第1个焦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多方证据作出的判断,并非依据某一份证言作出的结论,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郭XX已签字认可,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湘A×××××车辆于2017年5月11日发生事故后,蒋欣志将车辆交由长沙市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长沙市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详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与维修情况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可以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依据。郭XX提出车辆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就享有对责任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的代偿行为并不违法。关于车辆维修零件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郭XX对零件的更换及对更换零件的归属有争议,已经酌情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损失,这一处理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