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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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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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0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主要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
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李月英的各项费用共计454545.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该保险单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将投保单中包含内容向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上诉人进行投保时工作人员也仅是让其签字,整个过程不超过十分钟。该投保单中并未包含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也未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详细说明,更没有针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该投保单上也没有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仅依照格式合同投保单中的加黑部分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到了详细提示说明义务。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行使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该答复内容看,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仅是在投保单上加黑即可完全免除责任,还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上诉人进行解释,以使上诉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吴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执法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置受伤人员的生命于不顾,违反职业精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称投保单上保险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是否不承认该份投保,如不承认,可以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12万元给予退回,被上诉人将保费退还投保人。
吴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李月英的医疗费192961.6元、误工费45585.65元、护理费16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4180元、伤残赔偿金274118.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36.8元、交通费2980元,以上费用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后,共计45454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吴X夜间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指挥寨村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月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X驾车逃逸。2016年12月8日,吴X驾驶肇事车辆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月英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月英被送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49天,支出医疗费用178480.65元,吴X另提交门诊票据4张,金额14480.95元。以上李月英医疗费用共计192961.6元。2017年3月7日,吴X与李月英达成调解协议,除吴X已支付的180000元医疗费外,吴X再一次性支付李月英480000元。此480000元分两次支付:先支付360000元,待交强险120000元赔付到位后再支付李月英120000元。达成协议当日,吴X支付给李月英赔偿款360000元。
后李月英将吴X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该法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月英伤情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7年12月6日,吴X为此支出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1136.89元。2017年12月22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02民初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月英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5日,李月英收到吴X交强险赔款及鉴定费共计129000元。2018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将交强险120000元打款至吴X的账户。
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X,事故发生时,由吴X驾驶该车辆,吴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投保人为吴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吴X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加黑。在该投保单声明栏上第一条记载“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一栏有吴X签字。庭审中,吴X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吴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吴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进行了加黑提示。事故发生后吴X逃逸,某保险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李月英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吴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赔偿给李月英的垫付款454545.7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豫17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吴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吴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吴X为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对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X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且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