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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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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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0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为6万元(争议金额为:4207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但并未对该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核实,无法确认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X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认定[2019]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且与答辩人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形成印证。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02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李X为陕K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一份,投保限额24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0日12时起至2019年7月10日12时止。2019年1月30日8时许,贺埃项驾驶的陕KX号小轿车沿神木市新村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市新村滨河大道0KM+500M处时,因未靠右通行,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丈夫崔翔鹏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埃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崔翔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04073元,同时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足额向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未能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继续偿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偿付车辆损失费1020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无责任方,被告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偿付保险金102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涉案结算单,与一审中李X提供的一致,且该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与POSS签购单支出数额吻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1日,榆林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车牌号码陕K号,送修单位李X,进厂时间2019年2月25日,备注榆林凯瑞与中国平安榆林分公司协议价材料费95折优惠,维修金额为104081元,该费用已全部付清。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所有的陕K号车辆经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该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04073元;后该车被送到平安保险榆林公司指定的榆林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104081元,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与维修公司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损失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在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后,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平安保险榆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6万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曹小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