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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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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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2民初84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兰县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号门面房*楼。
法定代表人:王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文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251号。
原告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费7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原告在都兰柯柯赛铁矿项目中的员工购买了集体的意外险种,保单载明从业人员20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70万元,总保费为36720元,保单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后原告员工雷得军于2018年12月11日在柯柯赛矿项目部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原告报案后,县人保文经理、江泰公司胡总和马经理、省人保公司理赔部诸总都签应按保险约定条款100%赔偿,而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只给予赔偿额度的69%予以赔付,剩余31%其拒赔,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都兰柯柯赛铁矿项目中的员工雷某某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伤亡,经公司调查,被投保人投保20人,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人有从业人员29人,投保比例为69%,实际从业人员超过投保人数的145%,按照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提供从业人员名单,只提供从业人员总人数,如投保人瞒报、漏报从业人员人数,出险时,实际从业人员人数比投保时提供从业人员人数超10%,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第一时间勘查现场,投保人只提供原告总人数,未提供原告具体人员,实际从业人员大于投保人数,应赔付69%。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24条规定,投保前已向投保人告知本保单相关约定事项。70万元赔付缺乏依据,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违约在前,应按比例赔付原告。向原告拿出赔付方案。对原告方提出的2018年12月12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保单一份,证实保单的条款明确,人员伤亡的赔付额、保险费、医疗费等条款。2.2019年4月至11月29日保险人员名单23份,证实原告实名制投保人员名单及实际投保人一直在变动都如实提交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保单无异议,对安全保险责任名单无异议。3.收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原告给死亡员工家属赔偿6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原告投保20人的事实。2.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保险单附件一份证实从业人员不能大于110%,大于110%不予理赔;3.安全生产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实已向原告告知权利和义务。4.投保单一份,证实原告投保的事实。5.花名册两份,证实原告实际投保20人。6.2018年12月14日用人单位招用、调入职工备案花名册一份,证实原告实际从业人员29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特别约定清单没有见过;对第3组证据安全生产保险责任条款没有见过;第4组证据投保单及第5组证据花名册认为不是原告公司的,是西旺公司的。第6组证据原告无异议。
我院调取受害人家属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支付600000元赔偿款,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原告在都兰柯柯赛铁矿项目中的员工购买了集体的意外险种,保单载明从业人员20人,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700000元,总保费为36720元,保单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后原告员工雷得军于2018年12月11日在柯柯赛矿项目部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其死亡时间在保险投保期限内,原告已赔付雷得军家属赔偿款600000元。保险公司至今未进行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有《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的员工雷某某在施工中意外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原告所投保险的合理范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人数为20人,事故发生时该投保从业人员29人,投保比例为69%,实际从业人员超过投保人数的145%,按照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提供从业人员名单,只提供从业人员总人数,如投保人瞒报、漏报从业人员人数,出险时,实际从业人员人数比投保时提供从业人员人数超10%,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只提供原告总人数,未提供原告具体人员,实际从业人员大于投保人数,应赔付69%。并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24条规定,投保前已向投保人告知本保单相关约定事项,故700000元赔付缺乏依据,应按比例赔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投保以后在投保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保险人员名单,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保险投保单》上从业人员为20人,《客户告知书》也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凯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兰齐齐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