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20民终4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萧XX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XX、萧XX退还赔偿垫付款101275.44元,两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定义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该责任限额认定错误。1.本案中林XX对黎权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人为林XX,被侵权人或称受害人黎权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仅仅需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1万元责任,且对于垫付部分有追偿权利,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为保护受害人获得更好的赔偿,人民法院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也规定请求后可赔付,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仅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可能赔付不足部分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追偿范围应按在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2.在林XX对黎权义的侵权行为中,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林XX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偿104369.67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赔偿3405.77元,抵扣已赔偿6500元,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275.44元。3.若林XX所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也是应承担101275.44元的经济赔偿责任。(二)萧XX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在两次诉讼中均未依法到庭参与,法院径直认定其没有过错,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两者关系情况不明,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林XX或会出现喝酒行为,因此,直接认定萧XX无过错某保险公司表示异议。
被上诉人林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人全额赔偿,超出林XX的赔偿范围进行了额外的损失赔偿,是保险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垫付,不应转移到林XX上。
被上诉人萧XX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林XX、萧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保险赔款101275.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22时50分,驾驶人黎权义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区往东区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南区南外环路树木园对开路段,碰撞由林XX醉酒后驾驶停放于右侧车道内的粤T×××××号小型轿车尾部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黎权义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黎权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林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权义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416号],要求林XX、萧XX、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1)因林XX在实施驾驶、停放粤T×××××号小轿车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其醉酒驾驶行为与上述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黎权义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免责,有林XX自行向黎权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该案经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黎权义支付赔偿款104369.67元,林XX向黎权义支付赔偿款3405.77元。因林XX已向黎权义支付6500元赔偿款,故扣除林XX的应付款后,剩余3094.23元再予以抵扣某保险公司应当承当部分,故某保险公司最终向黎权义支付了101275.44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例规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因林XX属于醉驾,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黎权义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林XX追偿,但追偿范围应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7)粤207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可知,林XX作为侵权人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林XX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在代偿后可向林XX追偿。某保险公司经(2017)粤2071民初2416号案一审判决,应向黎权义赔偿104369.67元,对于其中30%部分,是因林XX侵权造成,对该部分,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可向林XX追偿,即林XX应向某保险公司归还31310.9元(104369.67元×30%)。因林XX向黎权义支付的赔偿款6500元中有3094.23元已用于抵扣某保险公司应付黎权义赔偿款部分,故林XX实际还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的垫付款应为28216.67元。对于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萧XX作为车主应对案涉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林XX,某保险公司是基于林XX醉驾行为获得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该追偿权的产生、行使与萧XX无关。萧XX作为案涉事故车辆车主,出借车辆时无法预料、控制驾驶员林XX会否酒驾、醉驾,其把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则已尽注意审查义务,萧XX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保险公司退还赔偿垫支款282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为1163元(该款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39元,由林XX负担324元(该款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某保险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可向林XX退回请求的赔偿款为多少二、萧XX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萧XX为其名下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萧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根据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7)粤2071民初2416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林XX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依据上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中向黎权义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依法有权向林XX行使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萧XX的责任问题。萧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名下的车辆未能履行管理责任,从而出现车辆被醉酒的人驾驶并发生事故的情形,故萧XX作为登记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萧XX应对林XX退还垫付款的责任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萧XX对林XX应退还的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8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退还赔偿垫支款10127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萧XX对上述第二项被上诉人林XX退还赔偿垫支款责任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飞龙
审 判 员 陈亦和
审 判 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颖珩
书 记 员 黄铭怡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