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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2326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负责人:田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女,汉族,学生,住冠县。
法定代理人:孙X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X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XX,男,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审第三人:高XX,女,汉族,农民,住冠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1、原审第三人柳XX、高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2.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涉案车辆系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3.退一步讲,假设事故真实且涉案车辆系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但车辆投保的系商业险,且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
孙X1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审,本案是明确第三人赔偿责任后,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权引发的诉讼,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围;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照片、一审判决书能够充分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承保车辆导致的,因此,上诉人就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3.上诉人所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保险,被保险人系本案的第三人,而第三者即为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的数额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在保险限额内,因此上诉人就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数额。
原审第三人柳XX、高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X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第三人柳XX的保险关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165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1525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为原告孙X1与被告柳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9时许,柳XX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沃乡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向右拐弯的孙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X1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肇事电动四轮车的所有人系柳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1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即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34820.8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认定:被鉴定人孙X1保留脾脏的胰体切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伤残5.8.4腹部损伤2)胰腺部分切除术后,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孙X1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建议每日需40-60元营养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柳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柳XX、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1111659.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孙X1损失25864.69元,以上损失共137524.19元;扣除柳XX已垫付的21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5424.19元。该判决书判决:1.被告柳XX、高XX共同赔偿原告孙X1损失135424.1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柳XX、高XX未履行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由冠县兰沃国美电器商场盖章、署名鲁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7年6月份,兰沃乡柳邵柳XX在我店购买比德文牌电动轿车一辆,随车赠送保险一份”。原告提交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815522017370784002453)一份和投保信息图片十二张,该投保单投保人为收到梅德拉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48辆,被保险人为包括柳XX在内对的48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至;载明主险为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或损失金额的--%,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单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4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该保险单承保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孙X1与第三人柳XX、高XX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对该判决书内容予以采用。柳XX、高XX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柳XX作为其驾驶车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视为怠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柳XX的债权,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柳XX、高XX共同负担。依照(2017)鲁1525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和涉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载明的柳XX、高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1111659.5元基础上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35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1111359.5元;二、驳回原告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原告孙X1负担3元,第三人柳XX和高XX共同负担126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如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5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且已生效,结合冠县兰沃国美电器出具的证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系本案第三人柳XX和高XX从冠县兰沃国美电器商场处购买的梅德拉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比德文四轮电动车,该电动车在上诉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车辆范围内,柳XX为被保险人之一。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柳XX怠于向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可由孙X1代其向某保险公司求偿,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故应以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为基础,按照第三人柳XX、高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再减去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即143990.36元×80%-300元=114892.29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被上诉人孙X1一审起诉的数额为111659.5元,小于114892.2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为111359.5元,被上诉人孙X1并未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记员 肖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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