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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781民初13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铁力市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栾X,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邱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该公司铁力支公司查勘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5号厢房楼南数第1-4户。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铁力支公司查勘员。
原告栾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2.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271.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7时26分,栾X驾车与张宝纯(驾驶摩托车)在铁力市建设大街与林企路发生交通事故,栾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栾X所驾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宝纯负事故主要责任,栾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宝纯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并且没有交强险,因此依据保险法代位赔偿的规定,要求为栾X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00元。同时,栾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500.00元、医疗费3,271.57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合计9,271.57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栾X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交强险属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不对被保险车辆(标的车辆)进行赔偿,交强险也没有代位赔偿这一说。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栾X的诉讼请求。栾X在该公司确实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但栾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不在上述保险险种赔偿范围,其主张的医疗费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中产生。另外该险种应当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该公司才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该险种进行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栾X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栾X所举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修理费发票、门诊票据6张、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1.栾X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血液尿液化验单、门诊诊断证明书、铁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单。拟证实,由于此次事故导致栾X受伤,也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精神紧张,导致左侧肢体麻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栾X受伤,栾X的疾病是支气管炎和脑出血后遗症,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栾X所主张的待证事实。2.栾X所举农业银行2018年工资明细,拟证实自己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栾X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17时26分许,栾X驾驶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宝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铁力市建设大街与林企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宝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纯负事故主要责任,栾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栾X所驾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3,500.00元,栾X先后分别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和铁力市中医院诊察、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支气管炎。其中支出药费559.79元,支出挂号、检查等费用713.24元,合计1,273.03元。栾X所驾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其中每座身故、伤残赔偿限额200,000.00元,每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00元。如系保险责任,则每座扣除100.00元免赔额外,按80%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栾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栾X主张自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华安财险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属于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栾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栾X主张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中赔偿其车辆损失1,5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因上述赔偿项目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栾X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核实其所举医疗票据,金额为1,273.03元,而非其主张的3,271.57元,栾X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其中支出药费559.79元,支出挂号、检查等费用713.24元。栾X经医院检查后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支气管炎,该疾病不能证实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其所支出的药费559.79元本院不予保护。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栾X没有外伤,但其所支出的挂号、检查等费用713.24元属于为查明其体内其他部位是否受伤的必要费用,乙保险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中扣除免赔额后按比例予以赔偿,即490.59元〔(713.24元-100.00元)×80%〕。乙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栾X医疗费490.59元;
二、驳回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栾X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宝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姚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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