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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25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XXXX(1-1)。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0时15分,丁小凤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于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于集路与颍水路交叉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路口马路中心环岛发生相撞,致使皖K×××××小型客车受损,环岛转盘水泥挡板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丁小凤负全部责任。(认定书号:第341225420180001483号)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该事故车车损为50000元。有某保险公司盖章的定损报告证实。另查明,驾驶员丁小凤与王X系夫妻关系。王X及时并与某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事宜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王X调换驾驶员,认为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推测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等理由拒绝赔偿证据不足,只是主观上推测,其理由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车辆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公司对王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判令王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费。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8年5月21日0时15分,丁小凤驾驶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于集路与颍水路交叉口时,与路口马路中心环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6月28日该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就本起事故核实驾驶员的真实性,其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就本起事故向王X及名义驾驶员丁小凤核实相关情况,并做有询问笔录,其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根据事故现场的相关照片及人员受伤情况认定本次事故中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
一审开庭时,该公司已经举证该份调查报告,且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合法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具有公正,专业,客观性,法院应予以重视并认可,且应向交警队核实相应的情况予以查证本案的实际情形,但是一审法院以该公司举证的该份调查报告仅是主观推测为由,不予采纳其的理由,明显不合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方,其作为公正,公平的第三方而存在,其做出的调查结果是结合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況、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伤情等客观证据而做出的合理、合法的调查结果而并不是主观推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轻易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情形,判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该公司一审时已经举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理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且《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在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已经明确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且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八声明一栏,明确说明投保人己经收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且其已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条款内容,故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一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予以赔偿”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者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试图瞒天过海,故意隐瞒自身肇事者的身份、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王X掉包驾驶员的行为明显符合以上两条,且构成肇事逃逸,故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王X辩称:事实确实如一审判决认定,对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丁小凤系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相应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已生效的责任认定书确认的案件事实认定丁小凤系涉案事故的肇事司机,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江苏方正保险公估安徽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所称的“推测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的意见,系受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该意见确实为推测性意见,不属结论性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认定有误,除上述报告外,二审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公司仅以该报告欲推翻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有欠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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