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沙德XX·巴拉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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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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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227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C号。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沙德XX.巴拉提,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沙德XX.巴拉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沙德XX.巴拉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239.58元(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110000元×4.75%/12个月×35个月)并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沙德XX.巴拉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玛纳斯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诚汽修厂门口时与行人刘爱莲碰撞后碾压,后该车又与王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行人刘爱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刘爱连近亲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为由依法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做出(2016)新2324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近亲属110000元。现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向该案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行使追偿权,但被告拒绝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沙德XX.巴拉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110000元赔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酒后驾驶车辆,而不是醉酒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并没有这种说法;2、原告的诉讼失效,依据我们调取的归档信息看,2016年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三年,原告的诉讼已经失效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沙德XX.巴拉提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玛纳斯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诚汽修厂门口时与行人刘爱莲碰撞后碾压,后该车又与王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行人刘爱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刘爱连近亲属依法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刘爱连各项损失11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该法规定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伤者经济损失110000元后,具有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追偿的权力,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5239.58元(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110000元×4.75%/12个月×35个月)并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本质是属于债权的转移,在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为此,应在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未支付则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德XX.巴拉提提出“被告属酒后驾驶车辆,而不是醉酒驾驶车辆,原告的诉讼失效”的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德XX.巴拉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沙德XX.巴拉提于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利息至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邮寄送达费用45元,合计141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7元,由被告沙德XX.巴拉提负担125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尔曼哈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九日
书记员 哈 迪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