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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9021民初11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安县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定安县岭口镇黄坡村三队人,现住该队。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634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该事故纠纷而支出的(2018)琼9021民初499号案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1784.6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X甲驾驶琼A566**号小型轿车(乘坐王泽运、王金莲)从南丽胡往龙门方向行驶,19时48分王X甲驾车行驶至乡村道(南丽胡至龙门环湖西路)红花岭路段时,适遇对向由王竹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建以驾驶的琼A8XP**号小型轿车(乘坐林字琦、王冬晨、叶海灵、陈诗神)也行驶至该路段,因王X甲驾车操作不当,偏左占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泽运、王金莲、林宇琦、王冬晨、叶海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琼A8XP**号小型轿车发生拖车费1200元。经海南和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琼A8XP**号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受损程度为报废车辆,修复再使用已失去意义,现实价值为162262元,鉴定费用为3500元。李建以驾驶的A8XP99车系原告承保车辆,该车所有权人王竹丽向定安县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车损赔偿金,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A8XP99车车辆所有权人支付车损费用及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63462元,并承担该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784.62元。原告现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就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垫付索赔款,并在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垫付理赔款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王X甲未应诉,亦未提交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1、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承保的标的车辆无责,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向承保车辆车主王竹丽先行垫付车损费用及拖车费合计163462元、承担鉴定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84.62元;2、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票号为0480956730,0516885226);3、涉案车辆车主王竹丽身份证及收款银行卡账户信息;4、原告转账支付回单3份;5、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28393958、20280105、09380026),证据2-5拟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承保的标的车车主王竹丽支付车损费用及拖车费合计163462元、鉴定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784.62元,在支付全部款项后,原告依法取得向侵权人代位追偿的权利;6、被告王X甲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X甲驾车与琼A8XP**号小型轿车(车主王竹丽)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琼A8XP**号小型轿车主王竹丽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18年5月22日琼A8XP**号小型轿车主王竹丽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已作出(2018)琼90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完法律确定的义务。被告王X甲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任何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所涉琼A8XP**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因被告王X甲驾车与A8XP99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A8XP99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王X甲系保险标的物侵权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照生效的(2018)琼90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法律确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王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462元、(2018)琼9021民初499号案鉴定费3500元、(2018)琼9021民初499号案件受理费1784.62元,合计16874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47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振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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