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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2民终5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书香门第一栋)。
负责人: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闽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34574元,只承担3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闵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者系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不应否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伤残系数与保单限额的比例关系。保单限额30万元×伤残系数10%=3万元。
闵泉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给闵泉公司,条款约定的赔付标准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闽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68778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闽泉公司为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编号:012015421207066020133000002),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件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表一)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给付表一》中列举了伤残第一级至第七级的保险金给付比例。2016年10月8日,闽泉公司员工肖雄林在咸宁市××××楼施工时受伤,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80219.26元。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雄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闵泉公司赔偿了肖雄林全部损失。事后,闽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雄林向闽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闽泉公司务工时发生意外,由于闽泉公司为本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意外保险,且事故发生后闽泉公司向本人支付了赔偿,因此本人承诺放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由闽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闽泉公司员工肖雄林的伤残等级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只列明了第一级至第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该条款规定的伤残情形过窄,未将所有情形的伤残等级列入保险合同中,不适当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某保险公司仅赔付合同规定的伤残等级情形的约定无效,闽泉公司员工肖雄林十级伤残应当得到赔偿。闽泉公司员工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标准进行赔付。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889元,计算20年,按伤残等级十级的标准计算。医疗费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10000元,扣除100元,按80%免赔额进行赔付。对于闽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闽泉公司已向肖雄林进行了赔偿,肖雄林向闵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由闽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闽泉公司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6377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7920元(10000元-100元=9900元×80%=7920元),共计71698元。二、驳回闽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闽泉公司承担104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796元。
本院二审期间,闵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闵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了比例赔付,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胡应文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姗
书 记 员  熊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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