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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民终41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7XXXX。
负责人: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女,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76XXXX。
法定代表人: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邓XX、万XX、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邓士平、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予以改判。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是依据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同样也是依据侵权衍生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适用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保险人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致害人)求偿的权利。2.所谓“直接侵权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行为人只要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要有过错产生的侵权行为都应成为侵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将祥安公司实际列为共同侵权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纠纷是基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另行主张追偿权后,其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刘XX的行为原本为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人,是基于对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是保护弱势群体社会主义法制价值观的体现。某保险公司积极赔付受害人之后,向侵权人主张返还时却被削弱了本该有的权利,实际上是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3.在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种类繁多。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说理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限制了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XX答辩称:我方同意安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邓XX、万X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次日起计算),后续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赔偿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爽与刘XX、邓XX、万XX、祥安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祥安公司,该车实际由邓XX、万XX夫妻购买,并以万XX的名义挂靠在祥安公司经营。刘XX是邓XX、万XX雇请的搬运工。祥安公司为川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7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9月18日10时51分许,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刘XX酒后在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文博路飞豪物流外,驾驶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后退与停放于车后方的川A×××××号小型面包车及车后人员刘爽相撞,造成刘爽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X是邓XX、万XX雇主的搬运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邓XX、万XX夫妻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车辆,致刘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双方均有过错,故刘XX应当与邓XX、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XX将车挂靠在祥安公司经营,祥安公司应当与万XX承担连带责任。祥安公司为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赔偿刘爽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品迭已垫付的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爽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XX、邓XX、万XX连带赔偿刘爽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造成的损失347,258.48元,品迭巳垫付22,448.3元后,刘XX、邓XX、万XX还应赔偿刘爽324,8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巳按判决内容向刘爽履行了赔付义务。2019年1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求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邓XX、万XX、祥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直接适用于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应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侵权人应指直接侵权人,而不应作扩大解释。某保险公司向刘爽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享有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车辆的刘XX。本案中,邓XX、万XX、祥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赔偿金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交强险理赔金付清为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XX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在本案中是否仅为刘XX。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维护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某保险公司按照已生效的(2018)川2002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交通事故的伤者刘爽支付了赔偿金,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解释中的侵权人应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其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其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是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的一种权利,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行使的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当然为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一审判决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侵权人仅认定为直接侵权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刘XX系邓XX、万XX雇请的搬运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应当由邓XX、万XX承担赔偿责任,但刘XX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邓XX、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XX将车挂靠在祥安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祥安公司应当与万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处理结果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20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XX、邓XX、万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交强险理赔金付清为止);
二、被上诉人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万XX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XX、邓XX、万XX、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XX、邓XX、万XX、成都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彤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梅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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