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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21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主要负责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506室。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1#10层1001铺、1008至1013铺。
主要负责人:曹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加重甲保险公司的责任。豫P×××××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王XX出具权益转让书,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支付王瑶池11358元,其中包含车损2000元,医疗费4296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932元,其他费用400元。甲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2.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浙D×××××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支付单显示,丙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方完成对该车的车损确认,2018年4月17日向王伟幼进行赔付。而甲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3月2日达成协议并赔付,丙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时审查不清,存在重大过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丙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不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款2000元。首先,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财产损失程度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车辆维修费发票作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开票时间晚于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时间,可见被保险人索赔时并未提交证明车辆损失程度的材料,当然不可能主张赔偿。即使主张,在未见相应理赔单证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赔偿。其次,一审法院曾向案外人王瑶池核实,其认为所得赔款并不包含财产损失。最后,仅凭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赔款计算书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包含财产损失。2.退一步讲,即使包含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款,重复赔偿也是由于甲保险公司未遵守保险理赔流程,未尽到材料审查义务及通知义务导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000元。
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支付保险代偿款2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甲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王X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从安华镇驶往大唐镇方向,21时57分许,途经杭金线90KM300M诸暨市牌头镇丰足路口地方,与王瑶池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瑶池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和弃车离开现场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瑶池无责任。2018年3月1日,甲保险公司向王瑶池支付理赔款10958元。2018年4月17日,丙保险公司向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支付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3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P×××××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X驾驶的豫P×××××号车辆与王瑶池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车辆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现丙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王瑶池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由于豫P×××××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经审核,该院确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218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给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主张计付利息,因丙保险公司未就代偿情况告知王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前也未要求王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该院不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王瑶池支付了包括本案所涉财产在内的理赔款,但王瑶池认为收到的款项为人身部分损失,不包含财产损失,按现查明的损失情况除去车辆无其他财产损失,而从丙保险公司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载明的时间,却滞后于甲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丙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丙保险公司理赔款218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丙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王XX、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已就浙D×××××号车辆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除对浙D×××××号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外,还应对相关医疗费用等进行赔付,甲保险公司主张其赔付金额已包含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但未能提交与车辆相关权利人协商确定赔款性质的依据,相应保险赔款计算书仅为单方制作文件,未得到权利人的确认,权利人亦对赔付金额包含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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