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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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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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6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3号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农商行)、大通佳兴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通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损失;二、判令被上诉人佳兴公司承担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21日,佳兴公司与大通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每月偿还本金6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上诉人认为如果每月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则需要50个月(4年零2个月)才能还清借款本金,因此还款条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确认《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即丙方(佳兴公司)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甲方(大通农商行)有权向乙方(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又判决《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计付利息明显错误。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借、贷双方,并非上诉人,该借款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大通农商行利息损失148001.3元错误。根据三方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据此,上诉人仅在《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30%损失,利息损失是由大通农商行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大通农商行主张的2018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因大通农商银行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所以计算利息也应按此时点计算。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大通农商行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申请,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大通农商行将保险赔偿金1100000元变更为89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利息按损失金额70%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利息系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海晏一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X、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大通农商行辩称,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了合理的部分,并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关于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保险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保险理赔结束后,大通农商行将以借款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佳兴公司认可涉案借款合同在借款期内欠付利息25001.98元。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通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偿付保险赔偿金11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偿付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153126.44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本金赔偿金890000元,利息415897.28元中的70%即292128.28元,合计1182128.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佳兴公司向大通农商行提出贷款3000000元申请,2016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大通农商行发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表明对借款人佳兴公司提出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已受理。2016年4月21日,佳兴公司(甲方)与大通农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鉴于购买鸡苗、鸡饲料,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用于蔬菜种植。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以起息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确定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第4.1.1款)。对于罚息利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执行逾期罚息利率,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00%,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四条4.1款第4.1.2浮动利率执行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4.2.2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金6万元整,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对借款的发放、支付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1日,大通农商行(甲方)、太平洋财保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佳兴公司(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第3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有权决定以甲方名义先行向丙方与丁方提起全额追偿;或者甲方或乙方有权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6年4月21日,大通农商行向佳兴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佳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就3000000元借款向某保险公司以“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收取保险费84000元。至2017年3月22日,佳兴公司先后向大通农商行还款300000元,余2700000元未还。2018年3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大通农商行赔付保险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案件争议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利息是否由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焦点,评析如下:大通农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偿付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415897.28元中的70%即292128.28元”,所以该项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因迟延偿付保险金额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三方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第1条“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的约定,佳兴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义务时,大通农商行才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因此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根据大通农商行与佳兴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年利率6.525%,被告在《城乡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予以确认,所以确定以该年利率计算保险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共计285天,迟延履行金以1890000元计,利息为96292.91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大通农商行支付保险金额1000000元,自2018年3月3日零时至2019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共计325天,迟延履行金按890000元计,利息为51708.39元,两项合计共148001.3元,予以认定。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额,给大通农商行造成了损失,但某保险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造成的损失应为保险金迟延赔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罚息及复利不应计算在内,故大通农商行计算的损失,不予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给大通农商行造成了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大通农商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大通农商行关于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大通农商行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大通农商行关于由某保险公司偿付迟延赔偿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通农商行给付赔偿金890000元,利息损失148001.3元,共1038001.3元。案件受理费16079元,由大通农商行负担2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79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大通农商行、佳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兴公司与大通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与大通农商行、佳兴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该保险合同产生的大通农商行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的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大通农商行对于给付保险赔偿金8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通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赔偿金292128.28元,其计算的依据是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佳兴公司欠付利息415897.55元,该款项的70%即292128.28元,故大通农商行该项主张系利息赔偿金,而非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按迟延赔偿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定系超出原告诉求审理,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是保险赔偿范围,即佳兴公司自2016年4月21号起至2017年4月20号期间未偿付的利息是保险范围。各方确认借款期内佳兴公司欠付利息是25001.98元,故25001.98元的70%,数额为17501.38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借期外的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9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赔偿金17501.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9元,由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9元,由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山有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