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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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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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终7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陈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汉族,系该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其他驾驶员顶包,向交警及保险公司谎报驾驶人,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在驾驶证已失效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依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七)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人亦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周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没有故意毁灭证据,交警当时就来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费99.41万元;破损公路赔偿款124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B×××××号捷豹小客车系原告周XX于2013年10月购买,车辆所有人为周XX。2014年10月17日,周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两份,其中商业险包含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进口)、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保险单上附有重要提示,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4、……。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周XX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855元,商业险保险费44917.42元,商业险保额为3486000元。承保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5年2月18日22时10分许,周XX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33公里+300米处,因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同向两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X向湖南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报案,报称系王健驾驶车辆,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直至车辆被拖至指定停车场。2015年2月19日00时23分,周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称是王健驾驶湘B×××××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周XX与王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接受询问,两人均称:2015年2月18日,由王健驾驶湘B×××××车辆,周XX坐副驾驶位,两人一同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出发,在株洲西上京珠高速,往韶关方向行驶,过新塘收费站约10公里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周XX向被告保险公司填写《出险报案表》,亦称2015年2月18日22时许是王健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声明:“以上填写的内容和向你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真实、可靠,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2015年3月6日,周XX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高速公路损坏护栏等赔偿款12456元。2015年3月7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3540112015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健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被告保险公司以湘B×××××车涉嫌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健与周XX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均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周XX一人驾驶湘B×××××车,在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时谎称系王健驾驶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周XX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周XX发出《拒赔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原告周XX委托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湘B×××××车辆配件价值及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评估价为9941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申请撤销其作出第43540112015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年11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作出答复:认定2015.02.1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周XX,但因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没有撤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撤销,其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另查明,原告周XX的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周XX换取了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周XX因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害怕交通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而报称他人驾驶车辆,属于顶包行为,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一直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直至被损车辆被交警部门拖到停车场。“顶包”行为本身确实具有违法性,但保险人并不能以此免赔商业险。本案中,原告周XX并无酒驾、毒驾等不能驾驶车辆的情节,亦未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其报案称他人驾驶车辆并未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加重,亦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故被告主张其“顶包”行为属免责条款而拒赔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免责条款第六条(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告周XX依法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未审验,属于在有效期内未换证,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形,该行为可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并不意味着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酒后等法律所禁止驾驶车辆的行为,该免责条款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并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换取了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XX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和资质,故原告的驾驶证虽已过有效期,但并未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XX车辆损失人民币994100元,赔付原告周XX已支付破损公路赔偿款人民币1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情形。经查,被上诉人周XX就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XX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谎称系案外人王健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驾驶人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谎报驾驶人、找人“顶包”的行为让交警部门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全面正确认定,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是否有酒驾、毒驾等)已经无法查实,符合《三者险条款》和《车损险条款》中第六条(六)中约定的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不负责商业险的赔偿,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XX支付破损公路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周XX负担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周XX负担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静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