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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70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汉族,祁县××镇××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安驰运输队,地址祁县。
法定代表人: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XX、祁县安驰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XX车损64415元、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8500元的判决,并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妥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车辆修复前,完成了对车辆的损失情况核实,后依据市场价格,确认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6222元,此损失价格真实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案的车损鉴定是在车辆修复后进行的,且鉴定损失价格为64415元,与定损价格相差近三倍,因鉴定损失价格与定损价格相差巨大,上诉人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合理要求,明显不妥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认晋K×××××、挂晋K×××××车辆的损失价格。2.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8500元不妥当。本次事故发生地是霍州市区域内,车辆修理地在祁县,两地相距120公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就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温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祁县安驰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祁县安驰运输队赔偿温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500元,路产10120元,计18620元,车损以鉴定为准。庭审中温XX增加诉求至87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刘勇生驾驶晋K×××××、晋K×××××号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808KM路段时,为确保安全,将车开到路边排水渠,造成排水渠、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温XX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号车车损为12145元,晋K×××××号车车损为52270元。温XX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事故发生后,温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故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祁县安驰运输队支付温XX施救费8500元,车损64415元,公估费4400元,路产损失10120元,共计87435元。另查明,晋K×××××、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运输队,晋K×××××以祁县安驰运输队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356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特别条款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晋K×××××号车以祁县安驰运输队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3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祁县安驰运输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温XX,该事故理赔款由温XX领取,其公司不干涉。温X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64415元;2.鉴定费4400元;3.施救费8500元;4.路产损失10120元,以上合计87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霍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温XX按规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当温XX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机动车损失时,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祁县安驰运输队只是该车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一受益人问题,保险法只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此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因该鉴定报告是晋中中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司作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能支持该鉴定结果偏高的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系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系现场施救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且温XX提供了相应正规发票,该院予以认定。路产损失部分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本次诉讼也是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XX人民币8743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温XX提交如下新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配件修理费金额为78300元;2.汽车修理技术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修理项目及金额。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祁县兴隆修理部自行修理,修理项目和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前保险公司有过定损,收据价格与定损单的价格相差较大。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温XX车损64415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8500元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车损问题,一审中,经温XX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亦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偏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温XX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施救费用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要求酌情认定为4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该项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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