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7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20层。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新绛县泽掌镇乔沟头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晋08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3465.35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对保险条款中减轻其责任的限制性格式条款履行说明、告知、提示义务,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附期限的保险生效时间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认定在事实上存在错误,首先依据上诉人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均明确载明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0时起止2019年7月22日24时止,虽以上保险单格式为制式但对于保险期限的打印时间则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时间进行的录入,应当属于在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项下及《机动车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项下均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做到相关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吉小台所出具的保险单均就保险期限予以明确的说明。由此可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认定的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车证、货运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信息。原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车证、货运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信息,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对其货运从业资格证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无有效的货运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无有效资格证,且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禁止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商业险责任免除行为,上诉人应当不承担损失。本案中吉小台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事实已经成立,且在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中进行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可以认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保险合同内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免除行为。因此法院查明后即使认定保险合同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无货运从业资格证的行为也属于责任免除行为,故上诉人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查明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XX辩称,1、《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时……”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承担对保险条款,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依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2、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XX没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项属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2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XX驾驶晋M×××××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绛县××路××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坠崖砸压至张五一所有的停放在崖下的山东临工牌铲车,致使晋M×××××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及停放于崖下的铲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512018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五一无责任。
李XX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腰椎右侧2.3.4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于2018年7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69.25元、门诊医疗费2930.73元,合计5299.98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8年7月24日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椎爆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右侧液气胸,住院29天,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05.33元。两次共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35405.31元。审理中,经李XX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属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李XX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玉茹17岁;次女李佳茹10岁;原告系招亲到其妻子李海霞家中,父亲高满元75岁;母亲高凤英71岁,二人共生育原告兄妹三人。
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李XX驾驶的晋M×××××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吉小台名下,车主吉小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吉小台出具的保单中载明:“签单日期:2018-07-2212:51;支付确认时间:2018-7-2216:11:48;保单生成时间:2018-7-2216:11:48;保单打印时间:2018-7-2216:12:51;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零时至2019年7月2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吉小台于2018年7月22日12时51分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于2018年7月22日16时11分48秒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16时11分48秒,此时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也应履行其说明、告知、提示和赔付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单属附期限的保单,保险期间应从2018年7月23日零时开始计算,而非自2018年7月22日16时11分48秒开始计算,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对保险条款中减轻其责任的限制性格式条款履行说明、告知、提示义务,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认定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附期限的保险生效时间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李XX造成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35405.31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10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1天,为100元/天×31天=3100元;
交通费:李XX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854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90天,为38547元÷365天×90天=9504.73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应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5193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180天,为51930元/年÷365天×180天=25609.31元;
残疾赔偿金:李XX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和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的标准执行,为8424元+10788元=19212元,计算为19212元/年×20年×10%=3842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的统计数据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长女李玉茹2001年2月20日出生17岁、计算1年,为8424元/年×1年÷2人×10%=421.2元;次女李佳茹2008年2月29日出生10岁计算8年,为8424元/年×8年÷2人×10%=3369.6元;父亲高满元、1943年5月31日出生75岁计算5年,为8424元/年×5年÷3人×10%=1404元;母亲高凤英、1947年6月22日出生71岁计算9年,为8424元/年×9年÷3人×10%=25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2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23465.35元。应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M×××××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种损失123465.3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襄汾县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内。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9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35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3日零时至2019年7月22日24时止”,即本案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与届满的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零时至2019年7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2日18时50分许,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于保单生成时的2018年7月22日16时11分48秒成立但未生效。原审判决认为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16时11分48秒,此时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限制性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对保险条款中减轻其责任的限制性格式条款履行说明、告知、提示义务,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共计686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