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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7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差额2156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在停放期间被人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车损险的赔付范围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十条进行明确的列明,人为损坏造成的车损不在列明责任范围内。下列金额,保险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四)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根据双方的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牛XX答辩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遗漏鉴定费14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起初无理拒赔,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知未告知客户相关信息又伪造客户签章的情况下,拒不承认,无奈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后,该笔迹非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结果所引发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应当承担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再根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诉讼费用应当做扩大解释,诉讼费中应当包括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第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受损后,其应当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案是否治安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人民币20942元、鉴定费6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牛XX为陕K25***号奥迪牌A3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1674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将其所有的陕K25***号奥迪牌A3小汽车停放在榆林市委家属院内,2018年5月28日9时40分许原告发现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所有的陕K25***车辆损失金额为20942元,花费鉴定费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牛XX足额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在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继续偿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4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620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笔费用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第三方造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30%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被告提交投保单声明的签字非原告牛XX本人所签,视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牛XX偿付保险金20942元,鉴定费620元,上述共计21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停放期间被他人损坏,不在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一般理解应该是针对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受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对于机动车受损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形,保险人可通过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称其已将“因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作为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明确,并告知牛XX。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声明的签字非被上诉人牛XX本人所签,应视为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的时候所称的一审判决并未将其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因对此内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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