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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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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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3468号 居间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原名称:湖北伟业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XX(湖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载明:被告(即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已向原告(即被上诉人)支付经纪佣金金额的凭证,不是客观事实。首先,本案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7月3日,一审法院指定上诉人就案涉保险佣金总额及已支付金额作出书面说明的期限是庭后7日内,即2017年7月10日(周一)前;其次,依据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案一审法院审判员邮寄的EMS邮件凭证具体单号为1024064456522,其上载明的信息可知,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关于案涉保险佣金的支付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原件)。再次,依据上诉人留存的邮寄物品图片、本案一审卷宗中加盖有英大财险总公司公章的财务对账单及上诉人一审代理词载明的信息可知,案涉保险佣金的总额为1,120,000.00,截至2017年7月4日,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1,040,000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在前述“情况说明”寄出后,曾电话同一审法院审判员确认,一审法院已收到该情况说明,但在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未见上诉人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并邮寄至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既未提及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又未就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论证。一审判决书第8页表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经纪佣金金额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也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丙保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56万元经纪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纪佣金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1.在甲、乙双方经营地域重合区域,甲方及其所辖分支机构提供优惠的保险条件,与乙方获得委托人书面授权的业务开展合作。合作业务险种包括甲方在保监会报批报备的业务险种。2.甲方根据乙方经纪业务实收保险费的金额及险种不同,按业务出单前双方约定标准支付佣金。甲方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费3个工作日内,按实收保费乘以经纪佣金比例计算经纪佣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3.乙方须向甲方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承保公司)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和数据,提供承保前所需真实、完整的资料,满足承保公司核保需要;承保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乙方应协助投保人与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乙方须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费划转至承保公司指定账户,承保公司收到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佣金;若发生保险单项下任何要素的变更,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承保公司,并协助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办理批改手续,承保公司在审核无误后,出具批单;发生保险事故后,乙方应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承保公司及时提交所需的证明材料和费用单据,以便及时理赔。4.甲方不按协议规定给付乙方佣金,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按规定结清佣金。5.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居间下,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就锦屏一级水电站大坝右岸工程、雾化区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向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号:1030727012011000005)。
2011年9月1日,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投保人,甲方)、被告(保险人,乙方)及原告(经纪人,丙方)签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补充协议》)1份,确认:受客户的授权委托,丙方代表甲方与乙方就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目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为经营部明确保险采购中的相关问题,投保人、保险人、经纪人三方就相关事项签订此补充协议,作为保险单号1030727012011000005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保险主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补充约定:保费支付方式为分三期付费,首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0%(即120万元),首期保费为“见费出单”;第二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首期和第二期保费,但未按期支付第三期保费1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6日、12月20日共3次催告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向被告支付上述第三期保费。
2015年4月27日,因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拖欠上述第三期保费,甲保险公司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连带支付甲保险公司保费14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连带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邮寄费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葛洲坝锦屏施工局至迟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保险公司保险费14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部分利息6万元,两项共计146万元;2.甲保险公司收到款项146万元后,向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提供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甲保险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3.如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保险公司支付款项146万元,则葛洲坝集团公司除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上述146万元外,还应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葛洲坝集团公司对174万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9月后收到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支付的第三期保费140万元。
被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应付经纪费回执》1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纪费总计11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经纪佣金56万元,尚拖欠原告经纪佣金56万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锦屏一级项目第三期经纪佣金的催告函》,催告被告支付第三期保费经纪佣金56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2016年6月29日来函的答复》,表示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拖欠的保费是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的,原告未提供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经纪佣金。
另查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经纪佣金金额的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对对方商业信誉,专业能力,经济实力以及自己订立的合同目的,利益实现程度等商业因素进行权衡后,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仅提供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服务,不可能,也无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决定性作用。被告辩称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未起到决定性作用,无权主张第三期保费相对应的经纪佣金的全部,不予支持。
原告不是被告与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履行保险合同债务的保证人。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迟延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因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迟延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之一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居间人,只需根据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提供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媒介服务(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相关的重要事实和收据,提供承保前所需真实、完整的资料;协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等),协助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单项下任何要素的变更,乙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承保公司,并协助投保人填写批改申请书,办理批改手续;协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承保公司及时提交所需的证明材料和费用单据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锦屏一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应付经纪费回执》等证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自认已收到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支付的第三期保费140万元,根据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费3个工作日内,按实收保费乘以经纪佣金比例计算经纪佣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保费140万元相对应的经纪佣金之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经纪佣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纪佣金56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经纪佣金5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上诉状所称的附件1(共5张),包括EMS号码为1024064456522邮件投邮单、妥投单、邮件内容(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相关票据;附件2,包括EMS号码为1045207370725邮件投邮单、妥投单、邮件内容、对账单、代理词等,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总保险经纪费为112万元,已付104万元,欠付丙保险公司保险经纪费8万元。附件1所涉及的问题,属于法院证据和当事人观点收集中的问题。对于附件2,丙保险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上述说法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诉辩争议,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经纪费总额及甲保险公司欠丙保险公司经纪费是56万元还是8万元。
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按业务出单前双方约定标准支付佣金,甲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费3个工作日内,按实收保费乘以经纪佣金比例计算经纪佣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丙保险公司。
根据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费分三期付费,首期为总保费的30%(即120万元),见费出单;第二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实际上,第三期保费140万元于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2015年9月支付。
甲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丙保险公司支付经纪费48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甲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出具《应付经纪费回执》确认:甲保险公司应向丙保险公司支付经纪费总计112万元。2016年6月29日,丙保险公司发送《关于锦屏一级项目第三期经纪佣金的催告函》,催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费经纪佣金56万元。2016年7月18日,甲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出具《关于葛洲坝XX(湖北)丙保险公司2016年6月29日来函的答复》,表示葛洲坝集团公司锦屏施工局拖欠的保费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的,以丙保险公司未提供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经纪佣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丙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甲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费140万元相对应的经纪佣金56万元的条件成就。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兆平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左 菁
书 记 员 左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