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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40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57号、59号。
负责人:丁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乙,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州壤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X甲改变案涉川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即擅自将家庭自用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显著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案涉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代位求偿的直接对象,在本案代位求偿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虽被注册成网约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甲在驾驶案涉车辆出现事故时系从事网约车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甲、张X乙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甲、张X乙、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46023元;2.诉讼费用由张X甲、张X乙、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X乙。2016年3月,张X乙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张X乙同时还为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志海。2015年12月10日,唐志海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29821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2016年4月2日23时10分许,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搭乘乘客谢某沿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正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远大风景小区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唐志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谢某受伤,川A×××××小型轿车右侧受损,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前部受损。依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的第51011002016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海和谢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进行了损失确认。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并交由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依据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无分项金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及成都怡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产生的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48023元。2016年5月24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唐志海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
2016年5月13日,唐志海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承诺书》,唐志海同意将向责任方及相应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6年5月19日,乙保险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唐志海支付了维修费46023元。
一审审理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张X甲正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事uber网约车服务。为此,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滴滴出行科技公司的注册信息及该车在2016年4月2日的订单情况。依据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材料显示,张X甲于2016年2月12日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绑定车辆为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2016年4月2日仅有一条出行订单,出发时间为2016年4月2日5时10分,到达时间为2016年4月2日5时29分。
一审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还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uber网约车服务,张X甲知晓其正在从事营运工作。乙保险公司质证其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驾驶A9U94L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志海车牌号为川M×××××的车辆受损。因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唐志海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张X甲全额承担。虽然张X乙系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无证据证明张X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X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已查明唐志海因修复受损车辆而产生维修费用48023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唐志海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就剩余46023元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唐志海支付保险赔偿金46023元。本案中,因乙保险公司已依据其与唐志海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唐志海保险赔偿金46023元,唐志海并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现乙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甲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46023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时张X甲正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从事商业营运,导致了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被张X甲注册成为滴滴网约车,但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X甲正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张X甲、张X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46023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300元,由张X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张X甲正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从事商业营运,导致了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被注册成为网约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事故发生时张X甲正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行为,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张X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甲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唐志海支付保险赔偿金46023元(扣除交强险部分)。本案中,因乙保险公司已依据其与唐志海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唐志海保险赔偿金46023元,唐志海将相应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乙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甲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460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案涉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代位求偿的直接对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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