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陆陆潮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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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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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22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陆陆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X,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1004。
主要负责人:袁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市陆陆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潮)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陆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陆陆潮诉讼请求。首先,陆陆潮的确没有收到类似的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排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其次,案涉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在陆陆潮投保时未明确告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包括驾驶员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更没有明确提示投保人没有营运资格证书即免赔。案涉免责条款含义不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再次,导致本案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原因与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因果关系。陆陆潮认为驾驶员取得驾驶证就具备了驾驶资格,依法可以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没有核实陆陆潮是否具有营运资格证书,事发后拒赔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系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前提。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我司向投保人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页面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即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即免除商业保险条款责任的约定,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该约定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运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主要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营运车辆上路本身对于保险人来说承担的风险要高于非营运车辆。故请求驳回陆陆潮上诉请求。
陆陆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3000元、拖车、停车费2280元、拆检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5128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陆陆潮,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于2017年10月3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43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16时00分至2018年10月30日23时59分59秒,均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1月27日2时26分,王荣根驾驶上述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38公里+500米左右时,车辆前部及右侧车追尾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的浙C×××××/浙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的右侧,同时,又与刘大众驾驶沪D×××××号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导致苏E×××××号车乘车人王圣友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根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陆陆潮车辆损失为4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陆陆潮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
陆陆潮主张,陆陆潮驾驶员王荣根持有C1驾驶证,本案所涉车辆属于该证准驾车型,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陆陆潮的损失除车辆损失43000元之外,另有拖车、停车费2280元、拆检费3000元被、路产损失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理赔。陆陆潮为此提交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证实自己的主张,某保险公司对于陆陆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除450元施救费可以认可外,由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拆检费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路产损失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亦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陆陆潮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书,故陆陆潮的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陆陆潮不持异议,但陆陆潮认为其并未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合同条款,故其并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陆陆潮向该院确认,本案所涉车辆驾驶员王荣根并未申领过交管部门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合同条款系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明确载明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上述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均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打印,且在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也均有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载明了“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经陆陆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陆陆潮虽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合同条款及免责事项告知书,但陆陆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经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所应当具备的必备条件之一,该规定的目的也是旨在更为有效地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险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不正当排除投保人权利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在依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就本案事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陆陆潮、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的理由成立,陆陆潮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陆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陆陆潮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免责条款免责事项已显著加黑加粗;陆陆潮盖章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其收到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陆陆潮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保险条款已明确无驾驶证的免责情形,且陆陆潮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由公安机关颁发,并非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争议的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排除驾驶证、行驶证。而陆陆潮并未主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存在第二种通常解释,故其主张该条款含义不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陆陆潮主张案涉免责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保苏州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案涉免责条款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案涉事故发生时,因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存在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予承担案涉车辆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陆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苏州市陆陆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新 华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