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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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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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1民再20号 保险纠纷 再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19-05-16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侯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医药)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21民初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黑0221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德医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德医药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请求:一、申诉人泰德医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十二)项的规定要求对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再审;二、要求对车上人员庞红雨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合理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车上人员庞红雨按九级伤残计算损失错误,因大地保险申请对庞红雨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故恳请法院依法对车上人员庞红雨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
大地保险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他公司已按(2016)黑02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支付金额为185,254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元项目中伤残赔偿金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十级赔付的,请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请求。
泰德医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8,692元、车辆鉴定费3,050元、车辆乘坐人员受伤医疗费等197,541.39元,共计279,283.3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的福田BJXXX9XXY-BA厢式运输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6月11日9时,在扎赉特旗罕达罕乡村公路河南村南侧水泥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向被告索要理赔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8,692元、车辆鉴定费3,050元、车辆乘坐人员受伤医疗费等197,541.39元,共计279,28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且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此次事故对车上人员庞红雨造成伤害,导致其共花销医疗费等197,541.39元,被告应在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78,69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乘客车上人员理赔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负担3,512元,由原告负担1,977元;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泰德医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的福田BJXXX9XXY-BA厢式运输车在大地保险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6月11日9时,在扎赉特旗罕达罕乡村公路河南村南侧水泥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人员(泰德医药雇员)庞红雨因此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23,187.75元,其伤情经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庞红雨右胫骨远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8,692元。大地保险已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中,车上人员庞红雨的伤残等级是否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标准认定。原审中,大地财险申请对庞红雨的伤情重新鉴定,双方亦同意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且重新鉴定过程及结果也均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庞红雨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标准计算。庞红雨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7.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43.38元×19天×2人+143.38元×70天=15,485.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10%×20年=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290.79元;车辆损失费78,692元、车辆鉴定费3,050元,共计81,742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赔付泰德医药乘客车上人员理赔款100,000元、车辆损失款78,692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是未写清本院认定的伤残等级,故导致庞红雨遭受损失数额计算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再审确认其伤残等级、更改损失数额后应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维持(2016)黑02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97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3,512元;鉴定费3,0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曹海晶
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