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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宁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13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女,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营口美年大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美康综合门诊部人事经理,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74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引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第三人侵权的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代位赔偿的义务。2.本案事故责任不清,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未列第三人为被告,没有查清各方责任,保险公司无追偿依据,不应判决代位。
宁X答辩称:本案车损符合保险理赔范围,不是责任险的问题,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修车款16,538元、施救费210元,共计16,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宁X驾驶辽H×××××小型轿车沿营口市镜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街路口与张晓楠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辽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证字[2017]第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车辆不是同一方向,不应该两方的信号相同为绿灯,双方都称是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由于无法判断哪方为闯红灯方或后进入路口方,因此无法判断当事人的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由相应公司进行了施救、汽车配件修复咨询及维修,共计花费16,748元。其中,营口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施救费210元,营口市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汽车配件修复咨询服务费200元,北京现代汽车营口金富佳特约销售服务店产生维修费16,33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
另查,被告宁X驾驶的辽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96,943.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xl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x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辽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施救、维修等花费共计16,748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釆信。被告主张原告的保险单的打印时间是2016年6月1日,此期间保险公司适用的是老的保险条款,老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追偿条款,因此被告不同意代位赔偿,只能赔偿原告方责任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规定,并非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取得,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维修车辆等花费共计16,74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宁X损失费用共计16,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交通事故投保人车辆与对方车辆的责任无法查清而免除对投保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宁X在一审中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宁X依约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也应依约对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为96,943.50元,被上诉人宁X的车辆因受损花费16,74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各方机动车的责任,涉及到对方车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或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向宁X承担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是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因为对方车辆是否在事故中存在责任或多大责任而有所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争车辆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借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时,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但本案交通事故中无法认定投保人与第三者车辆的责任或者责任比例,也就不存在投保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更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车损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段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佳庆
书 记 员 朱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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