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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吕XX林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3民终5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吕XX及其与被上诉人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按照投保时工种为内勤的缴纳保费与事故发生时工种为工人应缴纳保费的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14925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法院以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而认定保险条款中3.8条的约定内容无效是错误的;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其单方面作出的人员工种继受对重庆西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凉物资公司,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三是吕秀林在投保时工种为内勤,事故发生时是工人,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法院以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错误的。
吕XX、林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是吕秀林的工种从入职开始就是工人,并没有发生变更;二是西凉物资公司在申请人员变更时并没有涉及吕秀林的工种问题,人员变更申请书上的人员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和工种继受,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主动向投保人西凉物资公司调查核实,应视为其接受吕秀林的实际工种;三是西凉物资公司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工种不同保险费率也不同是不知情的,保险单只是计算总的保费金额,没有体现出工种不同缴纳保费也不同。
吕XX、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西凉物资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12名雇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了12名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保单号为PZXXX1750030000000346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工人数12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2.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4.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8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5.第2组被保险人,人数4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主要载明:1.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盖有西凉物资公司公章的被保险人人员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及职业或工种:1.陈静书,内勤;2.曾科,内勤;3.许涛,销售;4.邹竟,销售;5.黎志强,销售;6.吕安顺,销售;7.熊开辉,工人;8.李晓兵,工人;9.陈文华,内勤;10.唐长彬,销售;11.高长勇,工人;12.肖国义,工人。
2017年11月16日,西凉物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员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原被保险人熊开辉、曾科、许涛、高长勇变更为皮天生、陈雄、陈业云、董福长,该《人员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批改后被保险人皮天生、陈雄、陈业云、董福长未注明每个人具体的职业或工种。某保险公司批单号码为EEXXX01750030000000453的《批单(抄件)》显示该公司同意自2018年3月9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XXX01750030000000346号的保单做如下批改:一、增加导入信息:1.皮天生,装卸工人;2.陈雄,一般工作人员;3.陈业云,售货员;4.董福长,装卸工人;二、删除导入信息:1.曾科,一般工作人员;2.许涛,售货员;3.熊开辉,装卸工人;4.高长勇,装卸工人。
2018年3月8日,西凉物资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员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原被保险人陈雄、陈业云变更为吕秀林、肖江,该《人员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批改后被保险人吕秀林、肖江未注明每个人具体的职业或工种。某保险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的批单号码为EEXXX01850030000000098《批单(抄件)》显示该公司同意自2018年3月9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XXX01750030000000346号的保单做如下批改:一、增加导入信息:吕秀林、肖江;二、删除导入信息:陈雄、陈业云。
2018年3月27日16时17分许,西凉物资公司分条机生产线收料机台工作人员吕秀林在作业过程中,身体被转动轴承卷入到正在收卷的镀锌板卷之中。吕秀林严重受伤,经送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转入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8日3时36分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以上事实。
吕秀林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吕XX、其母林XX。
一审法院认为,西凉物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根据西凉物资公司与垫江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垫江财保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付保险金,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吕秀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吕XX、林XX。
本案中,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及某保险公司《批单(抄件)》可以证明吕秀林生前系西凉物资公司的雇员,吕秀林是经西凉物资公司两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后而作为西凉物资公司员工纳入本案保险合同中的雇员。吕秀林在作业过程中,身体被转动轴承卷入到正在收卷的镀锌板卷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第3.4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上既无投保人西凉物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亦未加盖西凉物资公司的印章,虽然投保人西凉物资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关资料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西凉物资公司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西凉物资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人员清单时所书写的雇员工种时并不知道因雇员工种不同投保费用不同以及对发生保险事故后会有按实际投保工种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其次,吕秀林作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员是经西凉物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两次人员变更申请后且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而纳入的,某保险公司在西凉物资公司向其提交两次人员变更申请至吕秀林作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员期间未就工种的继受关系向西凉物资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人员工种继受西凉物资公司并不知情,其单方面作出的人员工种继受对西凉物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依法确认吕秀林系继受的工人工种;最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秀林系从内勤工种转化为工人工种,属于危险性显著增加。故,吕秀林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以吕秀林系内勤工种而要求按内勤工种投保的保险费比例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XX、林XX人身伤亡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吕XX、林XX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500000元。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与西凉物资公司将吕秀林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时双方对其工种类别达成了明确的一致意见,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明确将被保险人吕秀林所从事的工种确定为内勤而非工人。现吕秀林在西凉物资公司分条机生产线收料机台作业过程中,因发生事故而导致其死亡,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依法确认吕秀林的工种类别为工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吴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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