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童X甲、童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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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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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02民初16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19-05-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743XX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童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被告:童X乙,男,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原告与被告童X甲、童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童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理赔款79,803.44元(被告童X乙支付理赔款79,803.44元,被告童X甲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14时10分许,李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上禹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向左变道时与同向直行由被告童X乙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X乙与案外人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赣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童X甲,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5××××××××,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案件经过贵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9,803.44元,并明确了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童X乙追偿。童X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并致李某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实际赔付后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某的79,803.44元,该赔偿款应由两被告全额返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X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已经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投保保险公司支付后不能向我追偿,否则就是白交了保险费,原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童立涛是骑车去考驾照,但仅因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就追偿是没有依据的,案外人李某也是没有牌照和驾驶证的,她也应当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有无支付给李某款我们不知道。
被告童X乙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2579号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童X乙无证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在上禹路路段行驶时与向左变更车道的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X乙与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起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童X乙,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案件经过本院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79,803.44元,并明确了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童X乙追偿。
另查明,赣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童X甲,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童X甲称被告童X乙系用其摩托车去考取驾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是否属于“侵权人”并进而是被追偿对象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确定追偿范围应否考虑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实质是,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资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就鲁莽驾驶、违法驾驶)、惩罚鲁莽驾驶、违法驾驶的行为人,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一方面,使疏忽鲁莽的责任人负终局的赔偿责任,以降低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求偿权的成本及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追偿权在于同时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及时填补和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双重功能。由此,追偿权的对象仍应取决于这两个功能实现。本院认为追偿权行使对象包括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一、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驾驶人的选任、对机动车安全运行等方面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结合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无证驾驶、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追偿权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和减少道德风险、减少鲁莽驾驶行为的功能,赋予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种情形下对后者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追偿权,是实现追偿权功能的题中之义。本案中,被告童X甲明知其儿子童X乙并无摩托车驾驶证,疏于管理出借车辆,存有过错,被告童X甲可作为追偿权的对象。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承担被追偿的义务。本院酌定承担比例为30%。被告童X甲以其已缴纳保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其及被告童X乙追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文所述,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保障功能;而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则是基于交强险降低道德风险的要求。两者逻辑平行,互不交叉。进而,由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保险公司赔付时无需考虑侵权责任;在追偿时,仍与侵权责任在相同程度上分离,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即,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大小也不影响追偿权的范围。此其一。其二,在权利发生上,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由于追偿权为新发生的权利,债务人(被追偿的侵权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受害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保险公司)。因此,侵权人也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基于此,本院认为,侵权人未赔付,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作出赔付;赔付后,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金额为79,803.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理赔款79,803.44元;
二、被告童X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的30%部分(79,803.44×30%=23,941.032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被告童X乙承担628元,由被告童X甲承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