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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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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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62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0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金额为9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并支付保险人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08月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08月至2019年08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贷款93000元。而被告仅向银行还款5期,2017年2月停止还款,原告于2017年05月17日替被告向光大银行还款82880.48元,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82880.48元及保险费4460.64元,共计:8734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7341.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代偿当日2017年0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下称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保险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8月2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向被告支付贷款93000元。被告仅归还5期,2017年2月起停止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替被告向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支付赔偿82880.48元,同时,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及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还款明细等。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后,被告与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向被告支付贷款93000元,并约定分36期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光大银行长春飞跃路支行支付了赔偿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代偿款、保险费及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2880.48元、保险费4460.64元,共计87341.12元。
二、被告张XX于2017年5月17日起,以87341.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总额不得超过87341.12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居洪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