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光海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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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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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82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光海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蜀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1501-1512号)。
负责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金沙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恒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文X,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光海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沙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阳光公司)、成都恒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璟源公司)、吴XX、汪XX、文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起火铺面的实际经营者成都五人体育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人公司)、王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光海公司作为承租人,不知晓文X、汪XX擅自将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且光海公司未收取承租户缴纳的管理费,故光海公司在本案火灾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永诚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向火灾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2月4日届满。虽然永诚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提起了诉讼,但光海公司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故永诚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产生中断2年诉讼时效的效果。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成都中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14330、14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火灾的责任主体作出了认定,该判决书中,五人公司、王宇未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未起诉五人公司、王宇;2.永诚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原审被告金沙阳光公司述称,原审法院对金沙阳光公司的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恒璟源公司、吴XX、汪XX、文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金沙阳光公司、恒璟源公司、吴XX、汪XX、文X共同连带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文X作为出租方与四川中策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文X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马路1号库房/场地D2-1(面积为454㎡)出租给中策公司堆放轮胎,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文X对租赁的库房/场地有负责维修的义务(因某保险公司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的除外),中策公司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2013年8月25日19时许,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66号即红牌楼新马路1号发生火灾。2015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9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8898019.94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起火部位为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66号院内由南向北东侧第一栋建筑的面墙由南向北第二个门洞处;起火点位于该建筑距南墙10.5m,距地面5.5m的西墙外侧的电线处;起火原因为该建筑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此次火灾造成中策公司租用的D2-1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全部损毁。成都市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四川中策轮胎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马路1号D2-1库房中存放的货物,在8.25红牌楼火灾中全部损毁,经现场勘查,该库房不是起火点,系外部波及引发火灾”。中策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火灾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中策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2月5日向被保险人中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38万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本次火灾事故的成因系保安对发电机的电源开关操作不当,造成电线短路,电线未进行穿管保护引燃可燃物,加之仓库未进行防火分隔、空气强烈对流,造成灾害蔓延。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力有电源开关操作不当、线路铺设安全隐患、仓库修建安全隐患;2.长益路66号于2006年被金沙阳光公司出资购买,现产权方为恒璟源公司。恒璟源公司系金沙阳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房屋由金沙阳光公司代恒璟源公司出租给蜀业兴公司(光海晟鑫公司)使用,吴XX作为实际租用人使用蜀业兴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吴XX与蜀业兴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吴XX聘请文X将厂房分隔成仓库对外出租,并进行管理。根据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吴XX与汪XX之间系合伙关系。
一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曾以文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川0107民初7958号。在了解了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相关义务和责任主体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编号2017029、2366036)、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询问笔录、《赔款确认书》、《权益转让书》、《证明函》、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保险人中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文X,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在(2016)川0107民初79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知道其他义务人的时间为2017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金沙阳光公司、恒璟源公司、光海晟鑫公司、吴XX、汪XX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火灾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次火灾的发生系保安对发电机的电源开关操作不当,造成电线短路,电线未进行穿管保护引燃可燃物,加之仓库未进行防火分隔、空气强烈对流,造成灾害蔓延。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力有电源开关操作不当、线路铺设安全隐患、仓库修建安全隐患。故电线的铺设方、仓库的修建者、管理者、出租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璟源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系厂房的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权人,其负有保证其所有的厂房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并为案涉场地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的义务,恒璟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对火势蔓延、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沙阳光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权属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吴XX作为实际租用人使用蜀业兴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其作为案涉场所的实际管理者、仓库的修建者,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蜀业兴公司(光海晟鑫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其资质借用给吴XX用于经营,对案涉场所疏于管理和监督,应当与吴XX承担连带责任。文X系受吴XX的聘请和指派,故文X改造厂房、铺设线路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吴XX承担,文X个人不承担责任。汪XX与吴XX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除吴XX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无证据证明汪XX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吴XX、光海晟鑫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恒璟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中策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38万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吴XX、光海晟鑫公司、恒璟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由某保险公司代其向中策公司赔偿的138万元。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光海晟鑫公司、恒璟源公司赔偿1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吴XX、光海晟鑫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17.3万元,恒璟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20.7万元。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四川光海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117.3万元;二、成都恒璟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20.7万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由吴XX、光海公司负担18887元,恒璟源公司负担3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后,蜀业兴公司(现更名为光海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五人公司和王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433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火灾事故侵权责任如何确认进行了明确,并针对蜀业兴公司上诉主张五人公司和王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见,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所做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表明,火灾发生原因是蜀业兴公司负责人文毅委派的当值保安李孝金(不具备电工资格)在检查足球场停电原因拟恢复足球场发电机供电过程中,将‘市政供电与柴油发电机的转换开关’误认为‘室内供电的空气开关’,在闭合转换开关过程中直接导致供电线路短路。因此,五人公司的发电机(停止工作)并非是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在发电机无法正常使用而由蜀业兴公司委派人员进行检修过程中,因操作人员误认而进行了错误的操作行为才与事故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相当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现评议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光海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5提向中策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川0107民初7958号民事诉讼,该次诉讼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光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五人公司、王宇作为当事人。光海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起火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五人公司、王宇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根据已生效的(2017)川01民终14330号民事判决书,五人公司和王宇不应对火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光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光海公司主张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库房的实际租用人吴XX系借用光海公司(原蜀业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吴XX与光海公司(原蜀业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光海公司(原蜀业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其资质借用给吴XX用于经营,对案涉场所疏于管理和监督,应当与吴XX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光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光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