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3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社保局对面)。
负责人: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对武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晋K×××××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2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车辆评估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武XX一方提交的车辆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首先,该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诉人方并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参与介入评估,被上诉人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晋K×××××进行评估时并没有通知相关利害当事人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的程序性要求,结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十条四款规定,故程序不合法;其次,该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零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提供的相关评估清单也未附上车辆的损失照片,未能核实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评估价格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修车发票等修车凭证,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单凭评估金额来认定实际损失没有依据,不排除故意实际支出的维修车辆金额低于虚高的评估金额造成不当得利的情况出现。(二)认定施救费依据不足。认定施救费依据不足,无法核实施救费的标准及计算,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不应予以认定。(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和有违反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所有损失,已在一审提交证据,有事实证据、法律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祁县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中正保险公估公司对我所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在受损车辆已修复,支付修理费166040元,有修理企业祁县捷邦汽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陈腾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关于施救费我实际支付9750元,该费用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审理中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导致本案的诉讼,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17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4时50许,刘永兵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旧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义市红塔集团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畅帅帅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畅帅帅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武XX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64040元。另查明,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山西一诺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车由第三人冯雪峰在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做分期,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武XX主张理赔并享受保险权益。武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1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3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畅帅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武XX主张的施救费9750元,因武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上未能载明具体的施救项目及施救里程、单价等内容,但结合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亦符合常理,故该院酌情认定施救费6000元。武XX的损失1780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某保险公司向武XX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武XX对畅帅帅所驾驶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XX178040元;(二)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所采用的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鉴定车辆是否本案车辆,价格是否偏高;2.原审对于本案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武XX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修理费及费用数额。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5日,两个时间间隔一年多,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一年多时间内该车辆可能发生其他碰撞造成损失。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维修明细。故对于该发票认为价格过高。
经本院当庭核实,鉴定意见中附有修理明细及车损照片。
另,上诉人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车辆损失鉴定虽系被上诉人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但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且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定损价格偏高、程序违法,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来反驳鉴定意见,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救助车辆所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原审法院结合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情况酌定6000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不做调整。
关于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