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高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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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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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22民初171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9-05-09
原告:谭X,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原告:高XX,女,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云南省陆良县人,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曲靖市经济开发区-1。
负责人李忠频,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X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X、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与谭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大地保险陆良公司的代理人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高XX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谭X驾驶云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由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驶往陆良县城,21时0分许,其驾驶的车辆与平洪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平沅霏、平沅浩、牛林芝)相撞,造成平沅霏死亡,平洪良、平沅浩、牛林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X驾驶的云D×××××号“迈腾”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高XX,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车辆还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X由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受害人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0322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谭X赔偿受害人家因平沅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造成人员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4829.6元。此判决认为商业险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驳回受害人要求大地财保曲靖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大地财保曲靖公司协商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判决被告支付此款后,由法院直接将此30万元支付给受害人的亲属。
被告大地保险陆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但原告还没有履行该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其公司不能赔偿给他,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没有履行赔偿款时,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款。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3、保险单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
4、陆良县人民法院的(2018)云0322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己由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XX与原告谭X系母子关系。2017年10月5日21时0分许,原告谭X驾驶云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由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驶往陆良县城,其驾驶的车辆与平洪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平沅霏、平沅浩、牛林芝)相撞,造成平沅霏死亡,平洪良、平沅浩、牛林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X驾驶的云D×××××号“迈腾”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高XX,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还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X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本法院的(2018)云0322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除原告谭X家己支付给受害人家的医疗费、丧葬费共249225.78元外,同时判处原告谭X赔偿受害人家因平沅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平洪良、牛林芝、平沅浩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4829.6元,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规定,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高XX己按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给受害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平沅霏、受伤人平洪良、牛林芝、平沅浩为受害第三人。同时,判决原告谭X赔偿受害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4829.6元,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定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在限额30万元内赔偿损失给原告,用于支付该投保车辆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的由原告支付该赔偿款给受害第三人后,才能向其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因本院的(2018)云0322刑初31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属公诉案件,虽死者的亲属和伤者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该判决书中未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判决由实施侵权的原告谭X承担。原告谭X、高XX依据该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被告的此辩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应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X应支付给受害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用于支付给受害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云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严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