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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0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245.6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19212元每年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妥。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00245.6元。上诉人认为,死者贾继生系农村户口,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应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较妥,为10788元*17年=183396元。一审人民法院按照19212元每年的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326604元欠妥,结合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的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00245.6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00245.6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考量,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9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21时15时许,赵XX驾驶晋K×××××号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为晋K×××××)沿省道319线(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1KM+100M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沿南太线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贾继生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贾继生、郭三果受伤,贾继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726120180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继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三果无责任。本起事故经太谷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赵XX与伤者郭三果及死者贾继生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依据该协议由原告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核实,原告驾驶的晋K×××××号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为晋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判准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21时15时许,赵XX驾驶晋K×××××号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为晋K×××××)沿省道319线(南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1KM+100M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沿南太线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贾继生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贾继生、郭三果受伤,贾继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继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三果无责任。晋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4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经审核,贾继生(死者)死亡赔偿金(10788元+8424元)×17年=326604元。丧葬费30031元。误工费3人×7天×100元=2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58935元。郭三果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00元。两项合计360135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0元,余款按责任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60135元-110600元)×70%=174675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X交通事故损失2852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继生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死者贾继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岁,贾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参照本地司法实践计算贾继生死亡赔偿金(10788元+8424元)×17年=326604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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