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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民终5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01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X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X于事发后第四天才报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无法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系本起事故造成的;2、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公估人员在评估作业期间并不具备评估资质,且未对涉案车辆拆检后进行拍照并附在报告上,无法看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勘的痕迹。故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未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维修费用违背了填平原则;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用。
田X的答辩意见是:1、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非由被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四天后被上诉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报险,且事发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报警,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情况、车辆事故现场都进行了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也派人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如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后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异议,应及早向被上诉人发出拒赔通知,但直至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未提及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等抗辩理由。2、关于评估报告,首先,评估公司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其次,就评估报告中评估员的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也曾讯问过评估公司,其答复评估员陈刚中间进行了换证,所以才会出现部分评估作业时间没有评估资格证等情况;最后,评估公司的鉴定依据也是充分的,因为被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提供的检材就是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清单等材料,当时上诉人就陈述对被上诉人定损的项目无异议,只是对价格有异议。所以,评估公司在核定有关损失时也是对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不管车辆拆解与否并不影响对车辆损失的评定。3、案涉车辆是否修复、维修费是否支付,都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支付赔偿金的必要条件,对车辆进行修复是为了使车辆恢复到事发前状态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车辆进行维修才产生损失而是因为事故发生就产生损失。在事发时损失就已客观存在。4、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247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田X为其所有的苏K×××××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EL1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299600元。2017年12月15日20时左右,案外人潘恒驾驶苏K×××××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EL1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县道42+91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所有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57615元,扣除残值后为247000元,该评估的鉴定费为12380元。另查明,田X于事故发生4日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田X就其所有的苏K×××××梅赛德斯-奔驰BJXXX2EEL1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有田X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田X虽于保险事故发生的4日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田X主张的车损247000元,有评估报告、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综合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故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X主张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25938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47000元,鉴定费1238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田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田X。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报案时间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2、案涉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有无实际维修和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是否影响权利的行使;4、原审对于评估费用的责任主体确定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该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上述义务未能适当履行不影响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关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报案不影响保险事故的性质认定和相关事实的查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估报告是人民法院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认定的关键证据,公估报告能否被法院采纳需要法院审核公估程序是否合法、公估人员是否具有公估资格等程序性要件。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公估报告系由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该公估机构具有公估资质,公估人员亦具有公估资格,公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估内容的正确性,故相关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坏,损失已经客观形成,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因修理与否、费用支付与否而影响其权利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为确定相关损失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经济损失,并非被保险人的原因扩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莉莉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郑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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