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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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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8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武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当庭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在诉前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做出了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明显偏高,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实际的修理明细和发票,以证明其实际维修金额,证明其实际配件更换情况、配件是否为鉴定报告所述的配件,故该案一审调查的事实不清。而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有利于查明以上事实。(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拖车费5000元错误。事故发生在介休市,距离祁县就是36公里左右,按照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只需牵引,被上诉人车辆整车质量就是16吨左右,故整体拖车施救在1150元-1390元之间。(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鉴定费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该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也没有证明其实际维修损失,导致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理赔。故鉴定费的产生上诉人不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武XX辩称,鉴定意见书是申请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外委托鉴定做出,当时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场参与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客观反映车辆损失情况,所以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拖车施救费,是为救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比较恰当。针对鉴定费,保险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所以希望二审法院维持。
武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审理过程中,武XX增加诉讼请求至93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5时10分许,安履智驾驶武XX实际所有的晋K×××××(晋K×××××)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兰北附近时,因驾驶不慎,尾追于前方同方向大货车尾部,发生造成晋K×××××、晋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介公交证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安履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支付拖车费6000元。经武XX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关于车辆晋K×××××号车碰撞损失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车损失金额为82710元,支付公估费5200元。另查明,晋K×××××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武XX,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富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祁县富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3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晋K×××××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为安履智,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安履智驾驶晋K×××××(晋K×××××)号重型货车因驾驶不慎,尾追于前方同方向大货车尾部,发生造成晋K×××××、晋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证字(2018)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安履智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武XX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以祁县富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祁县富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证实武XX为晋K×××××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由实际车辆经营者即武XX享有车辆的保险利益,由武XX领取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武XX对晋K×××××号牵引车享有保险利益,现武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武XX的损失予以赔偿。武XX针对其主张的晋K×××××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82710元,提供了经其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车辆晋K×××××号车碰撞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以鉴定金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系经武XX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以鉴定金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当庭予以驳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武XX主张的车损82710元依法予以支持;武XX针对其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提供了介休市城区通达运输服务部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拖车费是为救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车辆的救助距离,该院酌情认定拖车费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院认为,公估费系武XX为了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是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理赔的一方未能及时赔付武XX的各项损失,导致诉讼发生,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有其合理性,故该院对武XX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武XX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271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5200元,共计92910元,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武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910元,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牵引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损数额是否过高,应否准许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的拖车费是否过高;3.鉴定费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武XX提供了一份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称:上诉状要求我们提供发票,因为武XX至今未支付修理费,所以修理厂不给出具发票,但修理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说明车的维修及零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厂在未收取修理费之前,无法确定车辆实际维修费用,武XX起诉不具备条件。
另查明:车损鉴定时,武XX提交了修理明细和车辆损害照片,并且通知了上诉人。
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以鉴定金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一节,是被上诉人为车辆施救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的施救距离酌定5000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不做调整。关于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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