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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4民终4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26XX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96404XXXX,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西收费站侧)。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大公司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合同关系是博大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博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是保险的购买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是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人。1、从发票的开具情况看,博大公司是保险的直接购买方,需承担直接保费支付义务。发票是证明合同关系建立最有力的证据。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保费发票,相反,其直接向博大公司出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38××××0774)证实,该发票的购买方明确记载为“广东博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梅大分公司”,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保险的购买人是博大公司,更印证了博大公司是投保人。2、从保险合同的签订看,博大公司是投保人和保费的支付义务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第1页记载,被保险人有三家,第一家是博大公司,第二家是经招标确定的该项目的合法承包人,第三家是贷款银行。保险合同第16页记载“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而本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人签章,上诉人的梅大8标项目部仅仅在保险人处签章。由此可以推知,上诉人的梅大8标项目部仅仅认可被保险人的事实,而未认可上诉人是投保人的事实,上诉人不具有保险费的支付义务。3、从保险合同的履行看,前四期保费均是博大公司直接支付,保险公司催收保费也是直接向博大公司催收,因此,第五期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人也应当是博大公司。保险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4、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原则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该保险合同是反复印刷、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理解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原则来解释。因此在各方对投保人出现争议时,应当推定: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更是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人,而上诉人仅仅是被保险人的单一身份。前述保险合同的履行也能证实此推定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超收工程款。上诉人与博大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是否超支付尚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博大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就梅大8标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博大公司一审中未能提交超支付的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涉案保险费的缴付义务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签章时成立。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才需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非合同当事人无需签字或签章。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签章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时之所以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章,无需被保险人签章,是因为投保人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既享有保费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又承担缴纳保险费等义务。被保险人只是该保险合同上受保障的对象及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等权利,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证明其通过此形式确认其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而非关系人,保险合同上虽笔误将投保人签字签章栏错写成“被保险人”,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就是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事实。第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梅大高速公路(梅县三角至大埔三河段)土建工程施工(隧道标:8标)合同协议书》第20条保险一章约定,由上诉人投保本案保险,第三人仅为代其付款的代付人。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投保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对此约定并无异议,且已自认投保保险,其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应由第三人代其支付保险费。现上诉人反言否认该事实,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投保人,应认定其就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380074号发票是梅大高速公路第5标第五期保险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标段发票如何开具、发票开具的内容与形式均为保险公司与其他标段当事人及本案第三人相互协商确定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在其与保险公司调解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作为参考的照片,并无原件,这仅仅是保险公司促成调解的方式,不作为保险公司承认任何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利用调解获取该发票照片继而提交作为证据,应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是否为投保人的事实,应结合保险公司催收函件内容与第三人回函内容综合认定。上诉人片面摘抄保险公司催收函的内容,断章取义地认为其不是投保人,严重错误。工程保险交易习惯上,保险人作为工程保险的中标方,自然是与业主(招标方)沟通联系更多,因此直接发函给业主,再由业主转通知给施工方(投保方)的做法是常见的。本案催收函件就是根据交易习惯发出的,这一做法并无不妥。四、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格式条款存在两个以上解释。本案保险合同部分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合同文本,不是格式条款,合同附件的保险条款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投保人,此焦点通过盖章行为已经得到肯定答案,不存在解释的空间。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超支付的事实应举证证明,且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问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对于超支付的事实,应由各自为己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时第三人已完成举证,该证据足以认定超支付,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管是否超支付,该事实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收取保险费的权利。1、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向缴纳保险费义务人收取保险费;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超支付的事实,保险公司照样有权直接向上诉人收取本案保险费,至于上诉人支付后如何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
博大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是中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博大公司不需要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费138581.13元及利息(利息从约定支付保费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310.2元),第三人承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公司作了答辩,第三人博大公司作了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局梅大高速公路8标项目经理部属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博大公司实施梅州市梅县至大埔高速公路施工,接受被告对该项目的施工,中铁公司与博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发包人博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铁公司支付应付款,保险费将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应付款中代扣,统一向保险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铁二十局梅大高速公路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梅大高速公路八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五年包括施工期及保证期,建设期三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两年(工程完工之日起),保险费为分期缴付全部保险费人民币2771622.64元。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书面委托第三人代支付保险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期向原告代付了前四期保险费合计2633041.5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存在超收工程款现象,第三人超支付应付款给被告,请求第三人从其他项目工程款拨付时扣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铁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完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标段的最后一期保险费应在各自标段的保证期到期日后20天内缴付,上述标段的保证期均为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1月21日期,第三人博大公司拒绝代缴最后一期保险费¥13858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中铁二十局梅大高速公路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代付了前四期的保险费。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拒代付最后一期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保费138581.13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不属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上述保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保费138581.13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保费之日止,以138581.1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7.8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98.9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的认定。梅大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建筑工程由博大公司发包,由中铁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0条约定,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由承包人报价时列入工程量清单100章内;保险费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应付款中代扣,统一向保险公司支付。涉案保险合同的工程项目为梅大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八标,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梅大高速公路8标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李英在保险合同签名处盖章及签名。由此可认定中铁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中铁公司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审判令中铁公司支付保险费及逾期利息,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8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莉芬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巫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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