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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8民终38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XXXX。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XXXX。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9925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汉族,驾驶员,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锋公司”)、俞XX、林XX、陈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俞XX、陈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总损失数额不确定,判决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理由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7日,时间已久,事故发生时的死亡、受伤人员、车辆损坏的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均由警部门予以确定,事故的受害方是明确的。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中的其中一位受害者的代位求偿权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与其他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的受害方一样对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甲保险公司存在诉讼权利,即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时甲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提出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975737元给龙岩万安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剩余24263元因损失比例无法确定,故预份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所有受害人未经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分配了部分赔偿款,说明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已明确知道每位受害者都应当有按比例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应当对其他未受分配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保险公司怠于再进行分配,现乙保险公司提出诉请,一审法院应当责令甲保险公司提供所有受害人的分配方案或依职权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的总损失,确定每位受害人在总损失中的分配比例,这也便于今后所有尚未分配完毕的所有受害人向各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F×××××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6方受害者均声明其同意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转龙岩万安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由该单位代为领取赔款和分配。根据甲保险公司与龙岩万安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锋公司签订的协议,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20000元至龙岩万安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剩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1000000-975737=24263元。本次事故除造成2人死亡、4人受伤外,还造成闽D×××××、闽F×××××号、闽F×××××号车辆损坏。甲保险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95737元,剩余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剩余24263元。甲保险公司也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无法确认赔付比例,故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民锋公司辩称,与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俞XX、林XX、陈X甲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偿还乙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辆损失险中代为赔偿的车辆维修损失20763元,林XX、陈X甲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民锋公司和俞XX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俞XX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龙岩市新罗区沿省道203线往雁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3线452公里+400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楼墩村路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碰撞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练小奇驾驶的闽F×××××号小型客车,后又碰撞对向行驶的由章荣先驾驶的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秦滨驾驶的闽D×××××号中大型普通客车(车上无人员受伤),造成闽F×××××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该车上乘客张金洪当场死亡、乘客刘李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许死亡,驾驶员章荣先及车上乘客邹佳晖、冯邠桂、章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岩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章荣先、练小奇、秦滨、张金洪、刘李璐、邹佳晖、冯邠桂、章思不负本事故责任。其中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民锋公司,属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练小奇驾驶的闽F×××××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根据与闽F×××××号小型客车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于2016年9月19日先行赔付练小奇车辆维修赔偿金额20763元,练小奇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另查明,陈X甲与林XX系父子关系。林XX、陈X甲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民锋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甲保险公司承保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乙保险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闽D×××××号中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俞XX系林XX、陈X甲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当天,俞XX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本起事故,俞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俞XX在雨天路面湿滑情况下,驾驶车辆行至事发地弯道时未控制好车速,且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四人受伤、除事故车辆外另有三辆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三辆无责车损坏,目前除闽F×××××号车辆损失确定外,其余两辆车辆损失及人员死伤赔偿数额尚不确定,乙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数额,因此,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偿还乙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车辆损失险中代为赔偿的车辆维修损失20763元,因总损失数额不确定,导致比例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XX、陈X甲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由于其雇员俞XX在驾驶该车时负事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向闽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练小奇支付车辆损坏赔偿的义务后,有权向雇主即林XX、陈X甲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民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林XX、陈X甲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俞XX作为雇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林XX、陈X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XX、陈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车辆损失险中代为赔偿的车辆维修损失20763元;二、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俞XX应对林XX、陈X甲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林XX、陈X甲、武平县民锋运输有限公司、俞XX共同负担10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乙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托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闽F×××××《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领款人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及《投保单》二份,证明:在2016年8月17号发生事故中还造成闽F×××××客车受损。损失金额为231900元。该款也已由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对保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的。民锋公司对证据一的23万元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这车辆残值值23万元,没有相关评估证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甲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实闽D×××××的车损为3500元。乙保险公司、民锋公司、林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民锋公司出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四份民事判决书,四份判决书分别确认章思的损失为8401.44元、冯邠桂的损失为12080.35元、章荣先的损失为333237.66元,邹佳晖的损失为77216.19元。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总损失认定没有问题,四位伤者放弃了太平洋公司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损失,我方没有放弃这方面的权益。甲保险公司对四份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章思的损失为8401.44元、冯邠桂的损失为12080.35元、章荣先的损失为333237.66元,邹佳晖的损失为77216.19元,闽D×××××的车损为35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了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975737元。另关于死者刘李璐、张金洪的损失正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是否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按比例偿还乙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车辆维修损失2076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代位求偿涉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三辆无责车损坏,据统计,上述损失远超过保险赔偿额,故应按总损失的比例来确定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各损失者(单位)的保险金额。鉴于目前死亡人员赔偿数额尚不确定,造成目前事故的总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总损失数额不确定,导致比例亦无法确定,因此,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偿还乙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车辆损失险中代为赔偿的车辆维修损失20763元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侵权纠纷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乙保险公司向闽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练小奇支付车辆损坏赔偿的义务后,有权向雇主即林XX、陈X甲追偿;民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林XX、陈X甲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俞XX作为雇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待案涉交通事故总损失确定后,相关责任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甲保险公司请求按比例支付保险金。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俞XX、陈X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李小东
审 判 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张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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