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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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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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88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XXXX,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68060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找到新证据,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已在投保单盖章,已经明确说明“我单位确认已经收到丁投保险种条款,且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如有),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赔偿天久劳务承包公司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
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天久劳务承包公司,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16-65周岁的人员。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保险期限730天,自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生效。2017年7月30日,成XX与天久劳务承包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2017年10月22日,成XX在天久劳务承包公司的保利清能西海岸南区一项目部工作中不慎摔伤,腰1,3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折,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86420.23元。2017年11月10日,天久劳务承包公司与成XX达成《意外受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因成XX住院治疗,已经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6420.23元,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愿意一次性再赔偿成XX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含保险理赔金在内)。成XX和天久劳务承包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经被保险人成XX同意并授权,由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办理保险金的索赔事宜,保险金由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受领。事故发生后,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察。2017年12月13日成XX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成XX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属于条款约定除外责任,于2018年3月21日向成XX出具拒赔通知书。一审庭审过程中,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久劳务承包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久劳务承包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成XX是被保险人,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是投保人,并无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成XX的医疗费已由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全额垫付,双方签订了《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该转让行为有效。据此,天久劳务承包公司取得被保险人成XX对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请求权,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成XX在保利清能西海岸南区一项目部工作中不慎摔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420.23元,属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故天久劳务承包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天久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000元。二、驳回成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久劳务承包公司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成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久劳务承包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该投保单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产生并存放于某保险公司,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投保单原件,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有“新证据”证明已就《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即产生。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并有充分的能力保存投保单及其他保险合同资料。故某保险公司对投保单的存在应属明知,其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投保单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该投保单原件,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成XX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某保险公司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天久劳务承包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张汉梅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杏元
书 记 员 鲍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