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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景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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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9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号楼。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辽宁万盟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明释义务,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有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免责条款有效。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认为的伤残给付比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17行,记载“认为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级)×5%即69,992元”错误,该金额并非上诉人所阐述,正确金额应为6998.6元。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7行,记载“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而在第5页第3行,又记载“该保险条款中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明显上下矛盾。3.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有失公平。本案诉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曲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而引生的诉讼,并非是上诉人怠于理赔所致。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间接损失,应秉承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裁判。
景XX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条意见,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但是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收到的保险单上作任何明显的提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的C型保险条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为有其他代理人代理签章,视为追认,因此免责条款有效,原审上诉人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是别人代签的具体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介绍被上诉人参加保险的上诉人方的保险代理是陈平,他直接对被上诉人说最高理赔是10万,是他向被上诉人做的表述,上诉人的说法没有道理。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二条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出现错误只是笔误,是对上诉人在原审中说法的引用,对本案实际判决没有影响。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在第4页第7行的表述和第5页第3行矛盾,被上诉人认为这并不矛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这个合同总体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不等于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有效。法律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这些内容仍然是无效的,原审的表述不存在矛盾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条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明显错误。
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根据伤残级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2时许,在绥克线76.1千米(建昌县八家子镇青石岭弯道)路段,原告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下撞到路下树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但原告与被告在医疗及残疾保险金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保险费为2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保单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元,给付比例80%。2017年4月26日12时许,在绥克线76.1KM(建昌县八家子镇青石岭弯道)路段,原告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下撞到路下树上,致原告及车上乘车人石桂芝、白云军、石国英、石焕然受伤,石桂芝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石桂芝、白云军、石焕然、石国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到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42,099.4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就其伤残情况向该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由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景XX受伤致右侧第3、4、5肋骨、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颅骨钻孔、血肿引流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62.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后,被告即应当在被保险标的物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的义务。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故不予履行理赔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了依据其提供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附表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级)×5%即69,992元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的辩解,虽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上显示适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但在与原告签订保单时未向原告出示并履行告知及明释义务,且也未将该保险条款附在保单后交于原告,被告对此除提供“投保人声明”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该保险条款中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针对该赔偿比例表,被告也未对原告履行明释及告知义务,综上,“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级)即139,984元计算,在意外伤害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残疾保险金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XX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XX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62.1元,合计2,912.1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景XX投保时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投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签章确认的意义、贵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进入保险期限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没有异议,自愿投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点,争议焦点一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景XX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数额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3月15日,景XX为其所有的辽N×××××号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景XX在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即应当在被保险标的物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景XX履行给付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附表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级)×5%即6999.2元向景XX支付残疾保险金,景XX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也未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免责和减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自认“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中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采用了加黑字体进行提示,被上诉人景XX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予以确认,投保人声明载明上诉人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保险人未出示保险条款并履行告知及明释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残疾保险金的计算应以“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二项(二)残疾保险责任中的约定计算,即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因意外伤害形成了两项十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为5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2.5%×2)。上诉人主张应给付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6998.6元,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解决的是鉴定等费用由谁先行垫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列明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可依法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景XX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99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662.1元,合计166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上诉人景XX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毕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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