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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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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0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杞县。
负责人: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漯河市舞阳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杞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报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现代售后科技部出具的说明)未经质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该证据系事故车辆销售方出具的,主要证明车辆发生事故非自身质量原因造成,在销售方为本案一审被告(后被上诉人撤回对其的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直接采信这一证据,车辆是否系自身质量原因发生事故不应该是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吗!如果销售方单方出具说明即可以排除,其可能承担的因车辆质量原因道成事故的责任,那么上诉人对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也应当支持。3、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声称车辆已经正规渠道报废处理,而一审法院又查明,车辆系事故发生地村委会以影响村貌为由作废品处置。对于车辆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与法院查明前后矛盾,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车辆灭失,难以规避被上诉人故意逃避查明车辆真正起火原因的嫌疑!况且,在车辆灭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吗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却做出了最大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车辆起火原因的事实查明至关重要,将决定案件真正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使用相应的法律。舞阳县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已经排除了雷击、遗留火种的可能性,未排除外来火源、电器线路引起起火。所以,剩余两种可能起火的原因决定案件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并适用何种法律。若起火原因是电子线路引起,这是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当向车辆销售方以车辆未达到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主张权利。若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则要区分是意外事故还是人为纵火。意外事故的话,火种来源的责任人要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如果是人为纵火的话,则纵火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径直适用相关法律对于免责条款需着重说明的法条,明显不当。最后,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的起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故车辆的起火原因是查明本案事实首当其冲要做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其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涉案车辆本身这一物证,而现在物证已灭失,一审法院何来査明本案事实,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且不计免赔。该事实由保险合同在卷佐证。2、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机动车损失8686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查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3、被保险人报案及时。2018年10月25日22时许,豫B豫B×××××代伊兰特轿车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刘XX及时报了火警、刑警和保险人。刘XX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当天22点44分、47分、49分连续三次呼叫浙商保险。浙商保险等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参与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见证了评估机构对烧毁车辆的评估过程(评估报告中显示保险人工作人员现场照片)、査看了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9年临近春节时,事发地村民要求移走被烧
毁车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告诉上诉人,他们的答复是已经评估过了,他们不管。从事故发生到事发地村民要求移走被烧毁车辆的4个月内,被保险人多次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保险人从未提出过重新鉴定火灾原因、不予定损、不说明原因,不与理睬,消极对待,不予赔偿。从保险人对待本次火灾事故的态度足以证明,是保险人自己放弃了重新鉴定,不利后果应有上诉人自己承担。4、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庭后提交了2018年10月8日的投保人声明,仅有显示投保人声明的一页,不显示保险期间,该声明对应的是何时的保险合同不清楚,但可以证明该声明不是2017年10月19日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投保人的声明,且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刘XX本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过提示和说明,依法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造成机动车
损失,且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找到第三方。按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因火灾、爆炸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对于机动车发生火灾哪些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机动车被烧毁:该机动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且不计免赔;保险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等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17、
23、6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评估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公平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86675元、评估费4334元合计91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刘XX在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BHXXX1HMZ轿车一辆,价格92000元。该车机动车牌号为豫B豫B×××××018年10月25日22时许,该车在舞阳舞阳县孟寨镇××村火灾,刘XX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指令其负责舞阳县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出险。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豫B豫B×××××代伊兰特轿车完全过火,经过半小时扑救将火扑灭。此次火灾烧损轿车一辆,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该起火灾发生在舞阳舞阳县孟寨镇××村火点位于汽车右侧车尾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电器线路引起的火灾。2018年11月1日,北京现代售后支援科、漯河润中4S店售后技术人员对该车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6日,北京现代售后科技部向北京现代漯河润中特约店发送了该火灾事故的相关说明。该说明3.调查结论:事故分析:(1)根据过火痕迹及现场调查,车辆右后部起火燃烧并向整车蔓延。(2)车辆后部左右尾灯线路无短路异常现象,后倒车影像及后倒车雷达线路无短路异常现象。车辆后部电器线路未见异常。后尾灯灯泡完好,未见异常。排除车辆后部电器及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车辆左后侧油箱无漏油痕迹,且车辆长时间停放(5小时左右),排气管早已冷却,车辆本身已无高温物件。排除燃油泄露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结论:根据现场调查,车辆右后部起火开始向整车蔓延,车辆后方电器线路及油路无异常。此次火灾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范畴。无法排除外部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刘XX向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申请对车牌号豫B豫B×××××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86681元〔该车全价重置成本:92000元+92000元/(1+17%)×10%=99863元;该车自初次购买时间至事故发生日为23个月,成新率=(180-23)/×100%=87%;事故发生前的整车价值:整车价值=全价重置成本×成新率=99863元×87%=86881元;车辆报废残值:20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6881元-200元=86681元(人民币:捌万陆仟陆佰捌拾壹元整)〕。原告刘XX支付评估费4334元。2019年春节前,事故发生地的该村村委会认为该事故车辆影响村容村貌要求原告清除该车辆,在通知原告未果的情况下把该事故车辆作废品处置。目前该事故车辆已不存在。原告刘XX所有的车牌号豫B豫B×××××轿车的购置发票(2016年11月8日)显示价税合计92000元,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该车于2017年10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675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09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0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因该车残体下落不明,无法鉴定予以退案。2019年3月26日,原告刘XX对被告开封天翔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的豫B豫B×××××轿车发生火灾,造成豫B豫B×××××轿车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事实存在。鉴于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因该事故造成豫B豫B×××××轿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从原告刘XX在2017年10月19日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中可以看出,其保险金额在递减,购买时的保险金额系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照其在该被告处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86675元赔偿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3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和其他免责条款,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被告)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提供的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投保人声明)均不能证明2017年10月19日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刘XX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北京现代售后科技部出具的该车火灾事故的相关说明均未证实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起火系自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自燃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天翔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的撤诉系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豫B豫B×××××辆损失费86675元,鉴定费4334元,合计支付91009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在原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2018年10月8日的投保人声明,但被上诉人刘XX不认可其签字为本人所签,再者,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2017年10月19日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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