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8民终7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张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本保单不具保险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赔款不合理。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营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虽被上诉人与车主为挂靠关系,但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营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保险人并未出具同意赔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明,故一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判决赔付原告明显不合理。一、因事故车辆超载,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HXX**号车辆在事发当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可知,超载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得,被上诉人王家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不承担对事故车辆理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74911元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依据是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中所评估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同时事故车辆对大部分维修部件进行更换,但《评估报告书》中却未对更换项目的残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更换项目的情况及原因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2014)》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未对残值进行扣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金额进行理赔明显过尚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保险本身是一种损失转移机制,投保人以低价位保险金保障自己未来可能受到的高额损失,本案中《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损失项目金额是高于市场价的,所以投保人理赔时不应以高于实际损失的市场高价向我司求偿,明显有违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请法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彰显法律尊严,避免错误判决大量发生,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X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保险责任准确。一、被上诉人是涉案标的车的实际经营人,这一点从营口利群物流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保险费分期付款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实际交保费的是被上诉人,而受益人也同意由被上诉人收取保险金,可见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二、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存在超载行为,但因承载的是从营口港起运的整体集装箱,该箱体符合国际集装箱并非散货,被上诉人也是按货柜托运无法选择因此该集装箱整体质量是否超标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且即便存在超载行为,但超载行为本身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也没有因超载导致车辆使用性能减低.从而引发该起事故。超载不赔从根本上说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或者降低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公司就告知义务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由中级法院统一委托,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准确,报告中对于各项损失均有详细记载,上诉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哪一项损失的评定不合理以及不合理的依据进行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83311元,其中车辆损失174911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40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执照、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挂靠事挂靠公司的自然情况。2、保险单,证明被告承保保险的情况及数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后的价格、评估所花费的费用及施救费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如果庭后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肇事车辆驾驶员XX的驾驶证和准驾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则我公司视为驾驶员XX没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有权予以拒赔。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单上明确记载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车辆超载,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即使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超载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免赔事宜的约定,包括投保车辆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超载的行为。通过事故认定书认定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证据4,对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施救费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对于原告的实际修复损失,应当由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实际修理费用,否则评估报告中所体现的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原告受损数额,同时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对车辆维修更换的残值进行确定,因此该评估报告在程序上和结论上均违反了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报告记载大部分维修部件均为更换,那么更换的费用中就会产生相应的残值,该份评估报告因没有计算残值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故对王XX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予以确认。王XX作为实际车主挂靠的营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7152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第一受益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辽HKXX**号(辽HF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施救费4000元,涉案车辆维修费经营口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为174911元,价格评估费4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并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及对评估结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举证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营口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74911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评估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XX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车辆超载是否适应免责问题;3、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
1、关于王XX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王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营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的所有权人。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为珠海民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案涉车辆赔偿款支付给王XX。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王XX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车辆超载是否适应免责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HKXX**号(辽HF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XX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此可知,案涉车辆超载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并未提供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没有对残值扣除的上诉理由,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报告记载大部分维修部件均为更换,那么更换的费用中就会产生相应的残值,该份评估报告因没有计算残值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但并未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评估报告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明确哪些项目维修费用过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丽
审 判 员 杨 健
审 判 员 李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XX华
书 记 员 冯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