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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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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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18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主要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汪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及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大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桥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时间错误。事实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出现的“2018年5月26日20时10分”只是在陈述事实,即交警在该时间点发现该事故,并不是该凭证的出具时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19点50分,汪XX驾驶鄂A×××××汽车行驶至武汉长江大桥追尾鄂A×××××、鄂A×××××车辆,造成鄂A×××××车上乘客受伤。2018年5月26日20时10分交警大桥大队事故处理干事袁勇达到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鄂A×××××、鄂A×××××、鄂A×××××三辆车驾驶员自行将车辆移至交通大队接受处理。鄂A×××××、鄂A×××××自行驾驶车辆将车辆移至长江大桥龟山脚下。因鄂A×××××车上乘客受伤,要求汪XX陪同前往医院看病,汪XX陪同鄂A×××××车上乘客前往医院,干事袁勇要求三方车辆当事人前往长江大桥龟山脚下进行事故调解,因汪XX缺席无法进行事故调解、认定,对车辆照相取证后要求三方车辆先迁移出大桥区间(二次停车路段为狭小空间、车辆不具备长时间停放的可能),鄂A×××××、鄂A×××××车辆自行开走,鄂A×××××车辆因汪XX驾驶不能,干事袁勇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再次通知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先迁移至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随后汪XX的车辆在迁移途中起火。故,汪XX认为交警大桥大队真正扣押其车辆的准确时间,以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管情形,还有待查实。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汪XX的车辆是在被扣押期间烧毁的,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对扣押时间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汪XX车辆起火的真正原因,仅仅依据车辆在交警大桥大队迁移途中起火就认定交警大桥大队和清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查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湖北省保险业车险服务标准》规定的查勘时限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甚至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均未出现,某保险公司未按照车损险内容对汪XX车辆进行赔偿,应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对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3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警大队的多方沟通下对该次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但对于汪XX的车损险理赔要求置若罔闻,故汪XX向交警大桥大队讨要说法,交警大桥大队完全是出于维稳的考虑,才协调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汪XX先行支付13万元,安抚汪XX的情绪,在支付时已明确告知汪XX,日后获得的保险赔偿应返还给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13万元对于汪XX来说并非属于获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为汪XX已经从第三方获得了超额赔偿,某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偿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明确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交警大桥大队和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汪XX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因为汪XX车辆在长江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后被拖车公司拖往停车场的过程中发生二次自燃事故,故汪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汪XX财产损失109500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汪XX从武汉仁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含税价109500元购买哈弗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82××××7312,车架号LGXXX4A58JFXXX189。同日汪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18时起至2019年2月6日17时59分59秒。同时某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给汪XX,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汪XX进行说明,汪XX签字确认。2018年2月8日汪XX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A×××××。2018年4月20日,汪XX将该车抵押登记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8年5月26日19时50分,汪XX驾驶鄂A×××××小型汽车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陈亿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刘卫东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长江一桥(汉阳龟山中至汉阳桥头堡路段)下行3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桥大队认定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亿、刘卫东无责任。经交警大桥大队调解,事故三方同意由汪XX承担三车损失、陈亿车内人伤和刘卫东车内物损,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人伤以看病收据为准。同日20时10分,交警大桥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汪XX的机动车和行驶证。接着,汪XX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同时,交警大桥大队将扣押的鄂A×××××车辆委托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往其经营的停车场停放。当日22时许,鄂A×××××小车被拖到二环线上时发生火灾,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施救,火灾被扑灭,鄂A×××××小车前部烧毁,无人员伤亡。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哈弗车头前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油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排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之后,汪XX找交警大桥大队处理车辆被烧毁一事,经交警大桥大队协调,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汪XX支付垫付赔偿金共计13万元。2018年7月6日,鄂A×××××汽车解除抵押。2018年9月13日,汪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汪XX所有的鄂A×××××小汽车被交警大桥大队扣押期间由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往停车场的途中发生火灾受损,依据上述规定交警大桥大队和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汪XX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桥大队协调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汪XX先行赔付13万元,汪XX在此次事故中已无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汪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9500元,其从第三者处获得了13万元的赔偿,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无需继续进行赔偿。况且汪XX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中已经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期间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已经进行加黑加粗处理,且某保险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汪XX进行了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汪XX有效。根据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起诉人不是汪XX,经一审法院向汪XX核实,他承认本案是其委托律师代为起诉,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并未进行公告和鉴定,不存在公告费和鉴定费,汪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公告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汪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汪XX已预交),由汪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汪XX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交警大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交警大桥大队委托清障单位迁移车辆是代履行行为,而非扣押车辆中的保管行为。证据二、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汪XX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3万元为垫付的赔偿金。证据三、湖北省保险业车险服务标准,用以证明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存在违规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新闻报道,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获得了社会的正面评价。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某保险公司对汪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判决后出具,且将交警大桥大队移除车辆的行为称为代履行行为与事实不符,行政机关不应干扰司法审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的内容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三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汪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在尚未审结情况下出现新闻报道,有道德绑架的嫌疑,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交警大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汉市明成施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汪XX签订的协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湖北省保险业车险服务标准和新闻报道,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汪XX提交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扣押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大桥大队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事故当天向汪XX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汪XX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汪XX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汪XX车辆是在被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发生燃烧,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符,汪XX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王丹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