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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1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邓俊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XX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XX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是实习期内。一审法院认定杨XX实习期已过,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使用规定》第74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杨XX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XX辩称,事故发生时杨XX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驾驶证为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效力始于登记终于注销。驾驶证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不等同于驾驶证必然丧失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价。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就格式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杨XX吊车费、修理费共计42000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21时10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鄱阳县谢家滩-泥湾行驶至鄱阳县××家××镇搅拌站路段时,不慎侧翻,造成“豫P×××××”的重型货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61128420188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XX系“豫P×××××”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的重型货车挂靠在郸城一刘昌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P×××××”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P×××××”的重型货车损坏,原告杨XX为此损失吊车费12000元、劳务、修理及材料费2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郸城一刘昌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同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原告杨XX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61128420188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亦认可杨XX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杨XX增驾期内,但该增驾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豫P×××××”的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豫P×××××”的重型货车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杨XX保险金41500元;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实习期”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负举证责任。但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第二,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处于增驾A2驾驶证的实习期间,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实习期”的定义存在争议,且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在本案中,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鲜鲜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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