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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闫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4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被上诉人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问题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对该鉴定对象的客观性即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该鉴定的合理性,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未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的损坏系侧翻导致,那么从逻辑上看最多只会导致车辆一侧的损坏,且没有受重,并不会导致车辆主要器件的损坏。从鉴定结论来看,其鉴定了4个车门把、8个挡泥板,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另这种情况下大梁不可能发生极度损坏。这只是鉴定结论中一些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问题。综合来看,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请二审法院对标的物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来审理本案。
闫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闫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赔偿闫X各项损失共计1051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闫X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陕汽SXXXX5NR4561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8日0时至2018年12月17日24时。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1时29分,闫X雇请的司机蔡风召(男,驾驶证号:412931196802260752,准驾车型A2,发证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闫X所有的鄂F×××××号陕汽牌大型货车在位于襄阳市××区××路铁路货场内进行卸沙作业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闫X联系襄阳市奥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并将受损车辆送至新野县庆生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9600元。2018年1月19日,经闫X委托,南阳市正恒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恒鉴损书字(2018)第6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鄂F×××××号陕汽牌大型货车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96170元(已扣除残值),闫X花费鉴定评估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司机蔡风召的驾驶证、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鄂F×××××号陕汽牌大型货车的行驶证、鄂F×××××号大型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鄂F×××××号大型货车施救、维修及评估鉴定费用发票、南阳市正恒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恒鉴损书字[2018]第6号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经南阳市正恒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96170元(已扣残值)。该鉴定程序合理,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闫X以维修增值税发票以及清单证明了实际花费维修费99600元,故对于闫X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将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其辩称对闫X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评估各项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闫X花费的施救费依法应由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闫X花费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闫X请求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X车辆损失费9617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共计101670元;二、驳回闫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1元,由闫X负担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投保车辆出险后,投保人即向保险人报险,保险人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就车损及时定损。因投保车辆是大型货车为营运车辆,不及时定损维修将造成更大停运损失,故闫X自行委托南阳市正恒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一审时对闫X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车辆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迟延履行责任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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