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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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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终21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汉族,住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号。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金额为12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冀G×××××、GK819挂号车驾驶人高贵歧的损失应由冀J×××××号车辆驾驶人曹绪坤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将曹绪坤父母列为被告,但不知民事判决中并未将其列入其中;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及时到交警部门说明车辆情况,上诉人与曹绪坤并不认识,只是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出借给王维维,王维维将车辆又借给曹绪坤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曹绪坤无驾驶资格上诉人更是不知。因此,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任何过错;三、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提出将车辆出借给王维维,一审法院未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情,有失公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将使用人及转借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令人无法理解。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附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全部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一审法院示明李XX如认为另有其他侵权人存在,可在本案赔偿后就其损失另行依法追偿。所以,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全额赔付给我司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曹绪坤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在205国道黄骅路段行驶时驶入逆行,与高贵歧驾驶的冀G×××××/冀G×××××号车相撞,造成曹绪坤死亡,高贵岐及冀J×××××号乘车人曹令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曹绪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贵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令海无责任。曹绪坤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俊立,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高贵歧起诉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83民初38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付高贵歧120000元,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因被告李XX将车辆借给无证的曹绪坤驾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以向被告进行追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李XX所有的冀J×××××号车在原告投有交强险一份;2、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保险期间内,曹绪坤无证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高贵岐受伤,三者车辆损坏;3、提供黄骅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98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高贵岐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赔付人伤损失120000元。提供银行打款回执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赔付高贵岐120000元。2018年1月11日赔付高贵岐2000元,该两笔款项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4、提供车辆转让购车协议一份,证实张俊立将车卖给李XX,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李XX。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一份,证实高贵岐车辆已经远超交强险限额,本案原告直接赔付2000元。
李XX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将冀J×××××号车借给了王维维,之后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并主张经其了解王维维已赔付70000元,具体赔付给谁不知道。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李XX将车辆借给无证的曹绪坤驾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所以向被告进行追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其将车借将车是借给的王维维,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追加王维维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所有人对车辆不予管控以致发生曹绪坤无证驾驶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在赔偿范围内向其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当。被告如认为另有其他侵权人存在,被告可在本案赔偿后就其损失另行依法追偿。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XX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2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XX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伟伟询笔录、王伟伟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李XX将车借给王伟伟,王伟伟又将该车借给曹绪坤。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笔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上诉人提供的王伟伟信息与一审法院李XX叙述的王维维名字不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XX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XX于事发当晚将自己实际所有的冀J×××××号车借给无证、饮酒的曹绪坤,造成曹绪坤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酒后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曹绪坤,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部分成因。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酌定由李XX按30%的按份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22000*30%=36600元。
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撤回了对曹绪坤继承人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车辆系由王伟伟转借曹绪坤,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笔录内容,不能证实该车系由王伟伟转借曹绪坤,上诉人要求追加王伟伟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
二、李XX赔付某保险公司损失3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李XX负担41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XX负担8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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