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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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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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1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XXXX***。
法定代表人:高X甲,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审理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不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出租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护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而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依据是保险法、合同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设立。第三,本起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1日,而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闫宝宏驾驶半挂牵引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4月25日,已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第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22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45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D72**/陕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9055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从2017年8月月3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日24时止,2018年7月1日12时0分许,原告驾驶员闫宝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歧银线(307国道)1195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于公路南侧排水渠,造成路面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402342010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宝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宁夏信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6800元。另支出施救费550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赔偿路产损失453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驾驶员属于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经核实,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驾驶员闫宝宏增驾实习期内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因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首先,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各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我护车,工程教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转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闫宝宏于2007年1月18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4月25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拒赔。该抗辩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增驾车型对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4530元,被告无异议,该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5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本到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港海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3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2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以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闫宝宏于2007年1月18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4月25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