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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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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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上诉金额2349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非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鉴定过程,鉴定程序有瑕疵。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只能比对配件价格,无法核实换件项目,重新鉴定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配件价格所定,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普通修理厂配件价格低于4S店价格,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按照普通修理厂配件价格核定涉诉车辆损失为23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涉诉车辆损失,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规定,对方保险公司不能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又没有证据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55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为其所有的陕KV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8年5月6日,原告刘X驾驶陕KVPX**号小型轿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陕西有色园区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低头捡东西、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海栋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冯琦的陕K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2018年5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金)认字【2018】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栋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号车辆的损失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8)车鉴字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XXX**事故车的损失金额为248392元。鉴定费5000元。陕KXXX**号车辆的施救费21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刘X与冯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一次性赔偿冯琦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55492元。当日,冯琦向原告刘X出具了收条一支,载明:“刘X赔偿冯琦陕K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赔偿、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55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已垫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248392元、施救费2100元、5000元,共计25549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2534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且鉴定费系因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出具的榆公交三(金)认字【2018】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建议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两字为笔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依据《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刘X系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因刘X保险车辆致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第三者车辆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在原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后,上诉人又放弃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清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