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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4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损失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鉴定之前已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检查并确定最终赔偿数额,认定该车需进行内饰清洗、拆装和气囊电脑维修等项目,后向被上诉人张X赔付4846.09元,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损失认定过高,结论依据不足,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
张X辩称,认定涉案车损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5820元、鉴定费1070元,共计36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张X为其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971.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2018年8月7日18时许,张X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行驶至建榆路时,由于路面积水严重车辆被水浸泡,致使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张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张X车辆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价值为35820元,张X支出鉴定费10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张X支付车辆损失费484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张X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后,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张X诉讼请求:车损价值3582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70元系张X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车辆损失费4846.09元在前述赔偿款中扣除。对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答辩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张X赔偿车辆损失费4846.09元,已全额赔偿了张X的损失,因其答辩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043.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元,原告张X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损应以其定损的4846.09元予以认定,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损的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损,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应当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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