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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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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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29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101140元,不予赔偿拆解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新鉴定后的价格仍然过高,超出了正常维修价格,故要求对涉诉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进行复勘,以核实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及配件更换情况。另外,拆解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
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9968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6698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7900元,共计275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D×××××号车辆承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996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
2018年7月20日15时40分,案外人赵XX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的小型客车,沿赛达大道行驶至西青区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周忠立驾驶的、载乘岳军武的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岳军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忠立无责任;岳军武无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出具津鑫瑞轩车鉴估(2018)第008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我公司评估人员根据鉴定评估目的,遵循鉴定评估的原则,按照鉴定评估的程序,结合评估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评估车辆受损情况,运用合理的鉴定评估方法,经过客观、严谨、专业的分析与估算,确定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6698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玖佰捌拾圆整)。另,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拆解费7900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拆解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出具《授权转让书》,记载“兹有我司客户: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证件号78937319-6,于2015年12月6号向我司贷款承做一台宝马汽车,车牌号为津D×××××,机动车所有人为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该客户缴款正常,于2018年7月24号贷款已还清,不存在拖欠。因2018年7月20号发生事故,需要理赔,现我司同意将本次理赔款打到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66980元。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拆解费7900元、施救费1000元,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75880元(包括本车车损266980元、拆解费7900元、施救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评估报告和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涉诉车辆的车损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拆解费的主张。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经复勘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拆解费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67980元(包括本车车损266980元、施救费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69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81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启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美茹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