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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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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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6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系营运性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但涉案车辆驾驶员并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韩XX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之笔迹,上诉人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500元、施救费6200元、第三者损失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韩XX所有的陕K***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韩XX;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24时止;投保的陕K***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1600元。2018年7月23日,驾驶员刘兴元驾驶陕KD****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延安市姚店利源物流公司第三号门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侧翻于院内站台煤坑内,造成站台煤坑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作出的第20184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花费修理费12500元,花费吊车施救费6200元。某保险公司对韩XX车辆损失确定为1213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八条(二)6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双方约定免责情形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申明一份、投保单一份、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均没有原告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免责的相关内容,在其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二)6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该约定中有关“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概念过于宽泛,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为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虽为营业货运车辆,但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保时就该车应具备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已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而投保人韩XX亦否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韩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关于韩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陕K***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12500元问题。审理中,韩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213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车辆损失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该确定车辆损失赔偿韩XX121**元。施救费,应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延安市城区修理厂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3200元。韩XX支付第三人损失2000元,韩XX提交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述损失未经第三方价格认定机构评估确定,合理性无法确定,故对韩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综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某保险公司其他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XX保险金15330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免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车辆营运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增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以“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请求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龙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