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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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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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终5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灵丘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灵丘县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刘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李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金2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主要责任,我方应承担70%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多赔偿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对方的追偿信息。
被上诉人李X、刘X答辩称,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施救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460元、评估费5000元,三项共计116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和杜红平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登记在杜红平的名下,并以杜红平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其中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286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还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变更和修改。2017年6月22日1时10分,杜红平(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70KM+500M处时,与王长鹤驾驶的×××、×××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杜红平抢救无效死亡、该车的乘车人狄长岭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B2017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红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狄长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红平家属提出退股,经与二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原告退归杜红平家属15万元,×××、×××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归二原告所有。×××重型半挂货车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296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拆卸、拖车等费用共计11000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证明,证明×××、×××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并同意该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所有理赔款由车主刘X、李X领取,公司不再请求二次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车辆保险理赔款由二原告领取,属债权转让,二原告因此取得了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而非侵权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司机杜红平因未按规定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属于免责事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评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9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李X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共计98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对方的追偿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