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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叶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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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民终2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4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叶X、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叶X、李XX共同支付给上诉人车辆损失赔偿金1929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我方与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签署协议,并以此认定该公司出具的×××号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我方在协助被保险人邓红星先生确认该车辆损失情况过程中所拍摄保留的现场照片、车辆损失照片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号车辆所有人邓红右星先生即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三亚市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其对车辆维修、证据保存等专业知识并不了解,故其依据与我方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联系我司要求安排人员协助其对×××号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在确认过程中保存相关证据,我司出于服务客户考虑随即安排人员协助邓红星先生处理相关事宜。一审判决中无视事实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因我方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协助邓红星先生确认车辆实际损失项目并在过程中协助其保留相关证据,即认定我方与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签署协议,并以莫须有的理由认定上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此,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无视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中无视事实且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认定道路交通侵权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由当事双方共同进行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确认的必需依法通过司法鉴定方能予以确认,该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不久后被上诉人陈XX即将事故处理时所留联系方式停机,导致邓红星先生无法与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侵权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明晰、证据材料详实足以证明案件情况及该车辆损失、维修情况,并没有必须经由司法鉴定方能确认车辆损失的理由。当次事故中×××号车辆为正常维修,维修过程保存有完整证据材料,亦不存在过度维修或虚假维修等情况,损失确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事故中财产损失确认方式之规定。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其与叶X是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生产经营时间、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一审认定本人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最后的判决。答辩人补充三点: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驾驶人陈XX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没有异议。二、维修费用承担数额问题,维修费用有三种来源:一是本案×××号车主邓红星自报费用;二是×××号车主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三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对于以上维修费用来源,双方并未约定。如果选择第一种(×××号车主自报费用),显然我方不予认可。理由:1.自报费用列举的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答辩人无法确定;其次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项目维修费用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实际价值),答辩人也无法确定。2.自报维修费用使答辩人丧失了知情权、陈述权及公平确定维修费用的权利。如果答辩人承担自报费用费用数额,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3.本案邓红星自报费用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如果让答辩人来承担192948元,没有事实(约定)和法律依据,而协商和评估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协议补充),那就按交易习惯确定。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本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的相关规定。由×××号车主向交警部门反映,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最后以评估的价格进行支付维修费用。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另外评估也是司法审判经常使用的确定价格的方式)最后本应该可以评估定价的解决结果,由于车主邓红星的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自认×××号车主邓红星在车辆维修及证据保存存在过错),造成无法评估,那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只承担一审判定的10万元。至于上诉人向邓红星支付192948元费用,那是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答辩人无法干涉。三、当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陈XX要求×××号车驾驶人董兴业到琼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董兴业不予理会,并开车离去,后来也未与陈XX联系,也未通过交警部门联系×××号车车主李XX及答辩人。直到上诉人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号车自报维修费用是192948元。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经济损失192948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确认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时车辆是开走的不是拖走的,不应产生1000元拖车费及维修费191948元。事故车辆受损坏后,应由事故双方对维修项目和价格协议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其与毫无关联的第三方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维修项目及价格作为证据主张车辆损失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二、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认可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仅需10万元,一审判决确认损失为10万元缺乏依据。三、答辩人不是雇主,被上诉人叶X和另两个债权人要求留下答辩人车辆以租车费用抵扣债权,叶X雇佣被上诉人陈XX独自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本质上
属于雇主地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仅是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情形,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于2015年将涉案车辆交给叶X使用,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情形,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XX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叶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叶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1929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2时22分,被告陈XX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海南省G98高速琼海路段追尾碰撞到董兴业驾驶的×××号车辆,结果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以第46900202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系奔驰BEXXXLE320越野车,登记在邓红星名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日,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其中商业险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95000元。事故发生后,邓红星将×××号车辆送往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原告与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号车辆当次维修费用为191948元、事故车辆拖车费用1000元。原告共支付了维修费用191948元、拖车费用1000元给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尔后,邓红星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给原告,以已收到原告赔偿款192948元为由授权原告向责任方代位追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另认定,×××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营运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被告李XX因拖欠被告叶X等人的债务,便将该车交给被告叶X管理,被告叶X雇佣被告陈XX作为司机进行营运,所获收入支付司机工资后余款用以偿还被告李XX所负债务。被告陈XX驾驶×××号车辆碰撞到×××号车,造成两车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权利人邓红星有权主张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取得权利人邓红星授权代位追偿权利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财产损害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被告陈XX驾驶×××号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碰撞到董兴业驾驶的×××号车辆,造成×××号奔驰BEXXXLE320越野车损坏。原告现以其与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维修项目及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92948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所举证据虽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额为192948元,但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维修时确认的项目及价格并未由侵权人即被告予以确认,其与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维修项目及价格系其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并不具有合同效力,现原告以其与该公司达成的维修项目及价格作为证据主张车辆损失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现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192948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确认。而事故车辆受损坏后,本应由事故双方对维修项目和价格协议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该事故车辆现已修复,致使鉴定所需的原始资料已不存在,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仅需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依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号车辆的损失为100000元。(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陈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XX因其过错造成×××号车辆损坏,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陈XX系被告叶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雇佣工作,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叶X承担。被告李XX系×××号车辆所有人,虽然被告陈XX不是其直接雇佣的司机,但×××号车辆属营运车辆,其将该车交给被告叶X投入营运,所获利益用以偿还其所欠被告叶X等人的债务,本质上属于雇主地位,因营运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XX依法应当与被告叶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948元,依法支持由被告叶X、李XX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享有的是代位行使主张赔偿的权利,其请求计付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叶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叶X、李XX负担113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二审另查明,根据陈XX的陈述,2017年3月15日发生事故后,陈XX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留存其个人的手机号码,之后因手机丢失即更换了新的号码,更换号码后没有通知董兴业。事故发生后,陈XX当时要求在琼海找一家修车行预估维修费用,但董兴业认为该高档车型只有海口和三亚有专门的维修行,琼海的一般维修店的评估价并不准确。董兴业和邓红星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找到陈慧乾以及车主李XX。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叶X、李XX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19294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B82222号奔驰BEXXXLE320越野车损坏后在海南华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91948元以及拖车费1000元,上诉人据此提供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现场照片、损失细节照片、维修完毕后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维修项目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认为,车主维修是自报价格、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双方未对维修项目和价格协议确认,应向交警部门反映,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受损车辆属于高端车型,事故发生在琼海,而琼海不具有维修该车的维修点,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只有海口和三亚拥有维修点,因此,董兴业当时将该车拖回三亚维修并无不当,符合财产受损害一方的利益;维修期间,上诉人陈述×××号奔驰车主方主动联系陈XX,但陈XX以手机丢失为由将手机号码变更并没有通知×××号奔驰车主方,被上诉人叶X、李XX也未按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留下的×××号奔驰车这方的手机号主动联系车主或者当时的驾驶人,因此,导致车辆维修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以及×××号奔驰车主到华诚公司现场确认维修情况,是由被上诉方自身原因所导致,受损车主自行维修并无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车在华诚公司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价格即属于市场价格,法律没有规定在有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损失和价格后才能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且目前被上诉人不认可维修项目和价格主要是认为其未到场,质疑维修项目是否都是与本次事故有关以及是否符合市场价格。但其对该质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提供了整个维修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对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以未经被上诉人现场确认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费以及维修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919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车费1000元,上诉人合理解释该车当时只是开离高速路段,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从琼海开回三亚,故发生的拖车费1000元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应予以赔付。对于李XX抗辩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叶X、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92948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陈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燕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天石
书 记 员 顾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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